二、作品认定

009 古籍点校成果是否构成演绎作品?

阅读提示

古籍是中国古代书籍的统称,在漫长的历史演进中,中国文字字音、词意、字体、修辞历经变迁,加之古代典籍在印制、传抄过程中会出现讹误、错漏、残缺等,需加以整理,后人方可更好地阅读、理解和学习。现代意义上的古籍整理包括厘定版本、校勘、标点、注释、今译、解题、辑佚、索引、编目、复制等方式,其中最主要的整理方式为标点、校勘和注释。古籍点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在学界存在不同观点,笔者在这里通过案例与大家一同研讨。

裁判要旨

古籍点校是古籍整理者对古籍原文作出的文字或非文字性注释,点校行为的目的虽为释读古籍原意,但因古籍点校者知识积累、占有资料和主观认知程度的差异,必然会表现为不同风格、水平的个性化判断。点校者综合完成标点、分段、注释的智力成果整体产生的新版本作品形成了区别于古籍原本的独创性表达,构成演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简介

一、我国古典长篇章回体小说《某花缘》由清代李某珍所著,该书有诸多版本,无标点、分段及注释,清末民初后亦有不同的校注本出版发行。1955年4月,某文学出版社出版发行校注版《某花缘》一书,署名为李某珍著,张某鹤标点、校注。张某鹤于1971年死亡后,某文学出版社与其继承人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被授予张某鹤点校本《某花缘》一书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的专有出版权。

二、2017年7月,某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校注版《某花缘》一书,全书标的、分段与权利图书全部一致,注释高度一致。原告某文学出版社以被告某教育出版社侵害专有出版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主张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被告某教育出版社辩称小说《某花缘》是属于公共领域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鹤对《某花缘》一书综合完成的标点、分段、注释智力成果整体产生的新版本作品形成了区别于古籍《某花缘》版本的独创性表达,构成演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某教育出版社对涉案侵权图书的出版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某文学出版社对张某鹤点校版《某花缘》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核心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某鹤对古籍《某花缘》进行标点、分段、注释等整理后所形成的成果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属于何种作品;二、张某鹤是否系某文学出版社版《某花缘》一书的校注者以及原告是否享有该书的专有出版权;三、被告出版发行《某花缘》一书是否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焦点一,本案中,权利图书是张某鹤先生对古籍《某花缘》进行标点、分段、注释等整理工作后形成的新版本图书。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古籍《某花缘》的独立整理者包括张某鹤、煙某、傅某三人或以上,在该50余万字的章回体小说中,古籍整理者结合自身的理解进行了各不相同的取舍、判断,从而形成了具有不同个人风格特征的断句标点、勘误字词及注释等智力成果。虽然不能否认,基于语言习惯等原因,其中的一些标点等整理成果存在相同近似性,但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在于存在一定的创作空间、超出了创造性的最低限度标准即可,不同的整理人基于自身的人文素养会进行各不相同的整理,这一事实本身即说明了对于体量较大的章回体小说而言,单纯的断句标点即存在取舍的创作空间。张某鹤对《某花缘》一书综合完成的标点、分段、注释智力成果整体产生的新版本作品形成了区别于古籍《某花缘》版本的独创性表达,构成演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焦点二,某文学出版社版《某花缘》版权页上署名有“张某鹤标点校注”,被告虽然对张某鹤的校注者身份提出质疑,但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确认张某鹤是某文学出版社版《某花缘》一书的校注者。张某鹤点校版《某花缘》的复制、发行权已经依法转移至现存的继承人。根据张某厚与原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以及其他继承人出具的授权书,可以确认原告在约定地区和期限内合法取得了张某鹤点校版《某花缘》一书的专有出版权。

焦点三,本案中,某文学出版社版《某花缘》出版发行早于某教育出版社版《某花缘》。某教育出版社版《某花缘》全书的标点及分段与某文学出版社版《某花缘》的标点及分段相同,两书对注释内容选择整体相同且注释部分高度雷同,故可认定某教育出版社版《某花缘》抄袭了某文学出版社版《某花缘》的实质性部分,属于侵权图书。被告作为专业出版机构,其对涉案侵权图书的出版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对张某鹤点校版《某花缘》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诉讼经验总结

一、专业出版机构应对图书出版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注意审查,防止发生侵权。

二、对古籍点校成果的独创性判断需要结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根据作品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点校者基于自身的知识积累、对古籍材料的占有、不同的语义理解水平和分类方法,会表现出不同的个性化选择,表现出不同风格的差异化表达、无限制的表达。虽然古籍点校行为遵循一种较为固定化的范式,但是不同类别的古籍整理难易程度差别很大。古籍类权利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形来进行判定。

法律规定

本案链接

某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诉某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案【(2019)京0105民初10975号】

本案中,某文学出版社版《某花缘》出版发行早于某教育出版社版《某花缘》。某教育出版社版《某花缘》全书的标点及分段与某文学出版社版《某花缘》的标点及分段相同,两书对注释内容选择整体相同且注释部分高度雷同。故可认定某教育出版社版《某花缘》抄袭了某文学出版社版《某花缘》的实质性部分,属于侵权图书。被告作为专业出版机构,可通过正常途径获知原告已在国内市场上在先出版发行了涉案图书,且被告亦认可其出版的侵权图书参考来源于权利图书,但其仍然出版发行了涉案侵权图书,故其对涉案侵权图书的出版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对张某鹤点校版《某花缘》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古籍点校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案例一:李某成诉葛某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4)鲁民三终字第340号】

涉案民国版《某光县志》点校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葛某圣出版的民国版《某光县志》点校本第一页仅标明点校人为葛某圣,其将与李某成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侵犯了合作作者李某成的署名权和发行权。古籍点校凝聚了点校人的创造性劳动,古籍点校作品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该受到保护。由于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未经合作作者同意,将合作作品当做自己的作品单独发表,构成侵权行为。

案例二:某书局公司诉国学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2)一中民(知)终字第14243号】

某书局公司主张权利的“二十五史”系根据相关古籍底本经分段、加注标点、文字修订等校勘工作完成的。从事涉案“二十五史”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文史知识,了解和掌握相关古籍的历史背景、有关历史事件的前因后果等情况,并具备较丰富的古籍整理经验。这些点校工作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高度的创造性劳动,并非简单的技巧性劳动。针对某书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具有独创性的分段、加注标点和文字修订的校勘的内容,国学某本“二十五史”与某书局本“二十五史”近似的程度非常高,故而应当认定国学某本“二十五史”与某书局本“二十五史”构成实质性近似。

裁判规则二:古籍点校成果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案例三:周某山起诉某出版社、陆某著作权纠纷案【(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

古籍点校终以复原古籍原意为目的,基于客观事实和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之基本原理,古籍点校成果不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据此,上诉人以其“周版金批某厢记”构成作品,被上诉人侵犯其相关著作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基于古籍点校工作的特殊性,本案中仅仅依据较少的相同之处就直接认定“陆版金批某厢记”对“周版金批某厢记”构成抄袭,理由尚不充分。而上诉人所称的“陆版金批某厢记”与“周版金批某厢记”相同,但与“首图版金批某厢记”不同之处,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周版金批某厢记”的独创性内容,且鉴于古籍点校者个人素养、认知水平的不同,确实可能存在点校差错相同的巧合,或是对简单文字的改变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