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著作权纠纷裁判规则与类案集成
- 肖义刚编著
- 6字
- 2025-05-12 16:53:43
一、权利归属
001 法人作品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
阅读提示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因此必然需要自然人作者通过智力活动进行直接创作,但依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法人在满足条件时,虽然并未直接创作作品,但可以成为著作权人,享有独立完整的著作权。在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有关规定仅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以及将“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而对法人作品的认定,并未作出改动。那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法人作品的认定的标准判断应当相对宽泛还是严格限定?笔者将通过案例予以研究。
裁判要旨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规定法人可以成为作品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但对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严格限定,在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构成条件非常接近的情况下,由于对权利归属的不同规定,因此对法人作品做严格解释方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
案情简介
一、2013年3月21日,被告1深某大学作为申请单位与案外人通某公司、深圳市因某客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深圳市科创委提交关于“LED某工艺及服役效能关键研究”项目的《深圳市技术创新计划技术开发项目申请书》。该项目申请书载明:被告2柴某跃,单位为深某大学光电工程学院,承担任务为课题总负责。原告刘某,单位及职务为深圳市通某科技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承担任务为实验方案、理论模型建立以及撰写论文等。
二、项目申请书所附《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各方已有的知识产权归原产权持有方所有,课题研发过程中新产生的知识产权按各方贡献大小分配,即各方独立完成研究工作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各方独立所有,各方共同完成研究工作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各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未经合作方同意不得擅自向其他方公开。该项目并未申请成功。
三、2014年5月13日,深某大学与被告3深圳雷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4深圳市长某通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三方被告,协商成立项目申请联合体,以雷某公司为主申请单位,深某大学、长某通公司为参加单位(其中柴某跃担任本项目负责人之一以及三方项目合作中深某大学联系人),以“基于×××××的LED光源模组关键技术研究”项目共同参加“2014年深圳市技术攻关项目”的申报工作,三方以雷某公司名义提交了被诉2014年可行性报告。该项目最终获得通过。
四、2016年10月27日刘某提起诉讼,主张被诉侵权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13年3月21日,柴某跃作为项目负责人,深某大学为申请单位,连同第三人在冒充刘某签名,未经刘某允许的情况下,将涉案作品原封不动地向深圳市科创委申请,侵犯刘某的署名权、复制权;第二阶段2014年5月13日,雷某公司为主申请人,与深某大学、长某通公司共同向深圳市科创委申请“基于×××××的LED光源模组关键技术研究”项目,其中柴某跃为项目核心负责人之一及三方合作中深某大学的联系人,在刘某涉案作品中增加部分内容,侵权表现为刘某具有独创性的大部分内容均被抄袭,深某大学、雷某公司、长某通公司、柴某跃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的署名权、改编权、发表权等权利。
五、一审法院认为:刘某非深某大学的工作人员,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刘某系为履行职务完成2013年可行性报告,故柴某跃、深某大学等关于2013年可行性报告为职务作品的意见并不成立。
六、2020年10月13日,二审法院判决书中指出:刘某创作2013年可行性报告的自由度很高,对该报告的形成作出了主要贡献。此外,2013年项目申报主体为深某大学是基于深圳市科创委关于申报项目的主体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形式要求,这并不必然意味着相关项目申报材料所产生的责任只能由深某大学承担。因此,2013年可行性报告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法人作品。
七、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被诉2014年可行性报告与2013年可行性报告构成实质性相似。深某大学未经2013年可行性报告的著作权人刘某许可,使用与该报告实质性相似的被诉2014年可行性报告用于项目申报,且未在申报材料上标注刘某为作者,因此侵犯了刘某相关著作权。
核心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法人作品。依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1]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在最新修正的著作权法中并未对构成要件做出修改,因此即使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法人若想取得独立的完整著作权也应当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因为不同于职务作品,法人作品是取得完整的著作权,而直接创作人无法享有包括人身权在内的权利,为了避免对自然人权利造成过度侵犯,因此应当对法人作品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定,对于是否满足三个要件的认定也应当严格考察。
具体而言,从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来看,“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若仅是简单的提出任务、布置工作,则不能认定为主持创作,而必须是对作品的创作进行了实际的主持、指导作用;而“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这一条件则限制了直接创作者的创造空间,因此有学者主张,只有公文类作品可以构成法人作品,因为存在较多限制,能较为直接体现法人的意志,而存在较大创作空间的艺术作品等,一般很难认定为代表意志创作,但在实际中,仍然存在许多代表法人意志而非公文类作品的情况,因此不宜一刀切地限定法人作品范围;最后“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这一要件,是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也只能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个人实际上承担不了作品产生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项目需要以法人身份进行申报,但刘某在创作中享有相当大的自由性,并且没有证据表明与其直接对接的法人代表在创作过程中对该报告的立意、日程安排、创作进程等提出过要求,或者对该报告的结构编排、撰写思路、内容取舍等进行了具体指示,亦无证据表明柴某跃在收到该报告后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因此无法认定该作品构成法人作品。
诉讼经验总结
一、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存在很多近似之处,法人作品的认定标准为:“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而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标准为:“(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两者的主要区别一方面是除依法律规定或约定以外,特殊职务作品对作品种类有所限制,虽然在实践中,对“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这里的“等”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是封闭式的规定还是可以向外延伸存在争议,但在相关司法判例中可以看到突破例举而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纳入特殊职务作品,均是在有特殊社会影响或基于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普遍认为不宜将此处的范围过度延伸;另一方面对于法人作品而言,并不要求主要利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创作,而主要考虑是否体现法人意志。
二、对于法人作品进行认定时,应当注意仅是下达创作命令、作品实质体现了较多直接创作者独特思想感情和意志等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满足法人作品的标准,以免过度限制自然人创作者的权利。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2]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3]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本案链接
刘某、柴某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586号】
柴某跃、深某大学上诉还称,2013年项目是由深某大学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兼其员工柴某跃主持,且项目申报主体是深某大学,项目申报的法律后果亦由深某大学承担,因此2013年可行性报告属于法人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一条[4]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规定法人可以成为作品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但对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严格限定,对法人作品作严格解释方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从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来看,首先,“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是指从创作的提出、立意、人员、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创作进程安排等各方面均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而不仅仅是简单的提出任务、布置工作。其次,“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是指作品完全或主要地体现了单位意志,创作者个人自由思维的空间不大。若作品的结构安排、内容取舍、思想表达等可以由个人意志所决定,则不属于此范畴。再次,“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是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也只能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个人实际上承担不了作品产生的责任。再观本案涉及的柴某跃或深某大学对2013年可行性报告参与程度的相关证据,刘某2013年3月20日通过邮件发送该报告给柴某跃后,柴某跃于2013年3月21日回邮称申报书是经过修改的,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修改的具体内容;刘某与柴某跃的QQ聊天记录显示,与项目申报相关的合作协议、答辩幻灯片等均由刘某制作,且刘某在2013年6月3日还告知柴某跃其又添加了一些实验结果;而柴某跃提交的刘某与许某钦的往来邮件仅能证明许某钦在2013年5月14日向刘某发送过可行性报告,以及在2014年2月19日发送过几张直下式背光效果图。换言之,本案既无证据表明在刘某2013年3月20日发送2013年可行性报告给柴某跃之前,柴某跃或深某大学对该报告的立意、日程安排、创作进程等提出过要求,或者对该报告的结构编排、撰写思路、内容取舍等进行了具体指示,亦无证据表明柴某跃在收到该报告后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与之相反,刘某2013年3月20日发送该报告的邮件及其之后与柴某跃的QQ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刘某创作2013年可行性报告的自由度很高,对该报告的形成作出了主要贡献。此外,2013年项目申报主体为深某大学是基于深圳市科创委关于申报项目的主体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形式要求,这并不必然意味着相关项目申报材料所产生的责任只能由深某大学承担。因此,2013年可行性报告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法人作品。柴某跃、深某大学关于刘某不享有2013年可行性报告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法人意志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等,否则,所有的职务作品均可被视为法人作品。
案例一:胡某庆、吴某初与上海某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8号】
至于被告关于系争造型系法人作品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两原告系单位职工,造型设计属于其职责范围,系争造型是在单位主持下,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创作,责任亦由单位承担,但是,我们不能将法人意志简单地等同于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等,否则,所有的职务作品均可被视为法人作品,作为自然人的创作者将丧失作者地位。系争美术作品的创作无须高度借助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过程也并不反映单位的意志,而是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思想、感情、意志和人格。无论是“葫某娃”角色造型的线条、轮廓、色彩还是服饰、颈饰、腰饰、葫芦冠等的选择都体现了作者个人的构思和表达。虽然,被告陈述摄制组其他成员和被告的部门负责人曾提出过修改意见,但这并不影响对“葫某娃”角色造型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仍然是作者个人。而且,从片尾的署名来看,造型设计也已署名两原告个人,因此,“葫某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并不是代表法人的意志创作,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二:对于法人作品而言,直接创作者的创作空间较小,而对于职务作品而言往往有更大的创作空间,这一点可以辅助判断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之间的区别。
案例二:孟某彤等与人某网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2064号】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5]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本案中,涉案作品与31号裁定所涉摄影作品均创作于《著作权法》施行前,涉案作品并非随意取材,而是以抗美援朝战争为拍摄题材的特殊时期的摄影作品,因此,对于该类特殊题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亦可比照适用31号裁定的认定标准,即不能简单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拍摄者个人摄影集上的署名进行认定,而应根据该类摄影作品创作时的社会背景、创作过程以及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等予以认定。具体而言,拍摄涉案作品时孟某瑞的身份是原解放军某报社军事记者,虽无在案证据证明其与原解放军某报社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涉案作品拍摄时也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根据当时的时代背景、该类作品特殊的拍摄过程、当事人的具体行为以及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孟某瑞拍摄涉案作品系履行单位委派的特殊任务,拍摄器材及拍摄条件均由单位提供,结合原解放军某报社出具的《复函》内容,该类作品一旦在原解放军某报社所属媒体发表,亦由原解放军某报社承担责任,因此,该类作品的后期编辑、对外发布亦由单位决定,并由单位承担责任,故该类作品应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孟某瑞仅享有署名权。李某琴、孟某1、孟某2、孟某彤作为孟某瑞的法定继承人,以人某网公司侵犯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并无相关权利基础,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