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著作权纠纷裁判规则与类案集成
- 肖义刚编著
- 6121字
- 2025-05-12 16:53:44
002 作者对特殊职务作品是否能额外要求报酬?
阅读提示
自然人是作品的直接创作者,在完成创作的角度来说,只有自然人可以成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但是为了维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利益,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取得一定著作权,这些情况被称为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其中职务作品对于作者与单位之间权利的分配,依据法律规定存在两种形式,即普通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在不同情形下,作者本人能否在正常领取薪酬以外,针对其创作的职务作品要求额外报酬呢?笔者将通过案例予以研究。
裁判要旨
对于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本案中当事人参与编纂是为了完成分配的工作任务,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已经获取工资作为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济报酬,且除署名权以外的相关著作权由单位享有,因此不享有额外依据著作权而要求报酬的权利。
案情简介
一、原告陈某刚在2012年3月2日所成立的《民某志》编纂委员会及编纂办公室中担任编纂人员。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编纂的日常工作,负责《民某志》和《区域建置志》大纲的编纂、文字和图片等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资料编纂和两部志稿的编纂工作。
二、被告××省民政厅办公室于2013年9月9日发出通知,确定办公室成员陈某刚的分工为:负责民政政策法规研究工作,负责普法教育、依法行政和民政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承担民政综合文字材料的撰写工作,负责编辑《××省志·民某志》、《××民政年鉴》。2015年5月,《××省志·民某志》编纂委员会给陈某刚发放《××省志·民某志》全书通校评审费3000元。
三、陈某刚主张其在民政厅及《××省志·民某志》编纂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在职而非全职的形式,完成了资料收集整理、编目大纲编写等基础工作,勘误补遗、志稿三级审查验收及出版等协调工作,请领拨付费用、邮寄分发志书等日常工作,也圆满完成了编纂全过程一人撰稿、一人编校的业务工作。单位应当从其专项经费中给付稿酬(撰稿费)和后期编辑报酬。
四、2020年6月23日二审法院判决中认为:陈某刚作为民政厅公职人员,参与编纂《××省志·民某志》是完成民政厅分配的工作任务,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对此,陈某刚已经获取工资作为公职人员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济报酬,现陈某刚额外要求民政厅支付撰稿费及后期编辑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陈某刚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涉案作品不应当认定为职务作品以及“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公职人员获得工资以外其他报酬的法定排除条件。2021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依据职务作品有关规定,《××省志·民某志》著作权归编纂单位享有并无不当,陈某刚作为公职人员,参与编纂是完成分配的工作任务,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无权再请求额外报酬,因此驳回陈某刚的再审申请。
核心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刚主张额外获得收益的请求能否满足。这就涉及两个主要问题,第一是陈某刚在涉案作品中取得何种身份,第二是根据涉案作品权属情况确定陈某刚能否请求额外报酬。
首先,陈某刚无疑直接完成了部分作品的直接编撰工作,并且该作品满足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等要求,通常应当直接取得作者身份。但是自然人完成单位交代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本案中,陈某刚的工作无疑是在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因此构成职务作品,但是能否构成特殊职务作品是对于当事人权益确定的关键。依据有关规定,如下两种情形构成特殊职务作品,即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具体到本案中,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6]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据此规定,涉案作品属于职务作品中的特殊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属于民政厅及《××省志·民某志》编纂委员会,陈某刚仅享有署名权。
其次,依据著作权权属关系,陈某刚并无权利主张涉案作品产生的财产权利,但其主张依据《青海省地方志工作规定》中“应当向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专家、学者及有关人员支付相应报酬”的有关规定,请求向其支付额外报酬。但陈某刚在编纂涉案作品的过程中所做的工作,均是在履行本单位的工作,如果允许其仅针对本职工作而享有其他报酬权利,无异于对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的违背,因此陈某刚在已获得工资报酬的情况下,对完成的编纂工作任务不应另行获取编辑费,故陈某刚要求支付其他工作报酬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
诉讼经验总结
一、《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7]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可见对于地方志书等,应当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并依此分配有关作品权属。
二、对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除了要满足作品定义以外,应当注意首先有关作品要构成职务作品,才可依据相关规定成立特殊职务作品,比如对于委托作品而言,尽管可能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但是仍然不构成特殊职务作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8]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9]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5月18日发布)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10]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青海省地方志工作规定》(2015年1月19日发布)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负责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相关人员享有署名权。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编纂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专家、学者及有关人员支付相应的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及其他工作报酬。
本案链接
陈某刚与××省民政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青知民终9号】
(一)关于陈某刚是否是《××省志·民某志》的作者问题。本院认为,地方志是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由地方政府确定的编纂委员会主持编辑,并由该委员会承担法律责任的编辑作品。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11]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省志》即为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故《××省志》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负责地方志工作的××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享有。其中,《××省志·民某志》是《××省志》的组成部分,其可以独立存在、单独使用,是一部独立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编纂单位民政厅享有。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12]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省志·民某志》的编纂不是由陈某刚自发进行、个人独立完成,并不体现其个人作品的独创性。故民政厅应视为《××省志·民某志》的作者,享有著作权。陈某刚作为参与编纂的人员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应由民政厅享有。已出版发行的《××省志·民某志》办公室成员署名中,列明总纂为陈某刚,已充分保障了陈某刚的署名权,对其主张的署名权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依法不予支持。民政厅成立编纂委员会和编纂办公室主持组织编纂工作,依据编纂委员会拟定的工作方案和编目大纲,在参考大量已有作品、历史档案的基础上,对收集资料进行编辑、汇编,并且经过相关部门、离退休老干部、专家委员多次审稿、修订而成,其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体现了民政厅的意志,对外的责任亦由民政厅承担。
(二)关于被上诉人民政厅是否应向上诉人陈某刚支付撰稿费及后期编辑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开展地方志编纂是××省人民政府以发文的形式下达给民政厅的工作任务,民政厅为完成该任务于2012年3月2日成立编纂委员会和编纂办公室,陈某刚为该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成员。又于2013年9月9日下发青民办(2013)52号《关于民政厅办公室主任及秘书业务分工的通知》,其中办公室成员陈某刚的工作分工包括负责编辑《民某志》《××民政年鉴》。陈某刚作为民政厅公职人员,参与编纂《××省志·民某志》是完成民政厅分配的工作任务,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对此,陈某刚已经获取工资作为公职人员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济报酬,现陈某刚额外要求民政厅支付撰稿费及后期编辑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陈某刚、××省民政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45号】
(一)关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民政厅“视为作者”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二审查明,《××省志》为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故二审判决认定《××省志》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负责地方志工作的××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享有,陈某刚作为参与编纂的人员仅享有署名权正确。民政厅成立《××省志·民某志》和《区域建置志》编纂委员会和编纂办公室主持组织编纂工作,《××省志·民某志》是《××省志》的组成部分,可以独立存在、单独使用,是一部独立的职务作品。一审中,陈某刚也认可《××省志·民某志》是职务作品,系为完成法人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单位完整享有。故二审判决认定《××省志·民某志》著作权归编纂单位民政厅享有并无不当。陈某刚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民政厅是否应当向陈某刚支付撰稿费及后期编辑费的问题。二审查明,开展地方志编纂是××省人民政府以发文的形式下达给民政厅的工作任务,民政厅为完成该任务于2012年3月2日成立编纂委员会和编纂办公室,陈某刚为该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成员。2013年9月9日,民政厅下发青民办(2013)52号《关于民政厅办公室主任及秘书业务分工的通知》,其中办公室成员陈某刚的工作分工包括负责编辑《民某志》《××民政年鉴》。陈某刚作为民政厅公职人员,参与编纂《××省志·民某志》是完成民政厅分配的工作任务,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对此,陈某刚已经获取工资作为公职人员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济报酬,并且陈某刚并非《××省志·民某志》的作者,不享有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亦非《××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专家、学者及有关人员”中的“有关人员”,不享有获取“相应的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及其他工作报酬”的权利。故二审判决认定陈某刚额外要求民政厅支付撰稿费及后期编辑费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对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中,应当严格限制对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的认定。
案例一:高某娅诉重庆市南岸区四某里小学校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3号】
(一)关于涉案教案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13]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涉案的教案作品是原告高某娅为完成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某里小学校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二)关于涉案教案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14]的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一般情形。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15]第一款的规定,除本法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2.特殊情形。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16]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首先,涉案的教案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被告享有的职务作品;其次,虽然原告创作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利用了被告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如空白教案本等),但并不是主要地利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且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也不是由被告承担著作权法律责任。因此,涉案的教案作品应当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即原告高某娅享有,但被告四某里小学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裁判规则二:作者与单位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应当是否成立职务作品的认定。
案例二:罗某利与湖某电视台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1)湘高经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罗某利与被上诉人湖某电视台通过口头约定,达成了由电视台提供胶卷、场地,罗某利自愿来“快某大本营”剧组拍照协议。在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双方又达成由电视台每场提供200元劳务费的补充协议。罗某利根据约定,利用“快某大本营”提供的剧场灯光、舞美等摄影背景及电视台编导组织的表演节目等前提条件,拍摄出来的摄影作品,内容是否合法,能否发表均应由湖某电视台承担责任。上述作品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17]第(二)款规定,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应由湖某电视台享有。但是,摄影作品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不能等同于“快某大本营”的表演节目,罗某利在拍摄上述作品时并非完全代表湖某电视台的意志创作,且摄影作品所具有的艺术性、创造性由罗某利创作。故罗某利应享有署名权。湖某电视台在其与海某出版社共同出版发行《走进“快某大本营”》一书中,摄影作品没有标署摄影人员罗某利的姓名,湖某电视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由湖某电视台补偿罗某利经济损失10000元。海某出版社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责任。罗某利称“上诉人创作摄影作品不应认定是法人作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罗某利主动提出的“快某大本营”剧组承担摄影工作,电视台和罗某利之间达成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且已实际履行。罗某利上诉提出其不是湖某电视台雇佣的工作人员,电视台支付的是辛苦费,而不是劳务费,因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而非追索劳务费的纠纷,其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