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5 合作音乐作品中的侵权如何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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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啊啊……五环,你比四环多一环。”听过岳某鹏相声的朋友们对《××之歌》应该会比较熟悉,它最早见于2011年民族宫岳某鹏专场史某东与岳某鹏合作的相声《某歌曲》,后来再次改编后作为宣传曲收录于电影原声带。很多老观众都知道,岳某鹏演唱的《××之歌》,在旋律上与《牡丹××》非常接近,也正是如此朗朗上口、家喻户晓的曲风,配上岳某鹏自创的通俗易懂的歌词,才成就了《××之歌》在相声剧场里的神话。正因如此,这首歌曾陷入了侵权风波:歌词权利人是否享有歌曲改编权?替换歌词是否侵犯了歌词改编权?合作音乐作品改编权侵权如何认定?笔者通过本案的梳理分析与大家一同探讨。

裁判要旨

涉案作品《牡丹××》著作权属于合作作者共有,词作者是著作权共有人之一。原告在仅凭共有人之一的授权,未获得其他共有人即曲作者一方授权的情况下,应认定未取得涉案作品的改编权。

原告虽不享有涉案作品《牡丹××》的改编权,但其经词作者一方授权,有权就其享有的词作品改编权提起民事诉讼。

《××之歌》没有利用《牡丹××》歌词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不构成对《牡丹××》歌词的改编。

案情简介

一、《牡丹××》是1980年由乔某作词、唐某作曲、蒋某为演唱的歌曲,是电影《红某某》的主题插曲,1989年《牡丹××》获得了中国第一届金唱片奖。后来相声演员岳某鹏在《牡丹××》基础上改编创作《××之歌》,在其相声演出中表演,并用于2015年上映的电影《煎某侠》以及贝某公司广告中。

二、2018年4月8日,原告众某公司经由乔某之子乔某方取得案涉作品著作权共有权利的独占使用许可,授权内容为:一、授权人是音乐作品《牡丹××》的词作品权利人,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二、授权人将第一条所述全部词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之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的授予被授权人……

三、2018年4月,原告众某公司发现被告岳某鹏未经原告授权同意,擅自将歌曲《牡丹××》的歌词改编后创作成《××之歌》进行商业演出,并在被告万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新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拍摄制作的电影《煎某侠》中作为背景音乐和宣传MV使用。以上四被告为了追求商业利益,共同侵害了原告音乐作品《牡丹××》的改编权,尤其是被告岳某鹏,其利用《牡丹××》一再进行改编并长期、广泛地用于商业用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上诉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岳某鹏创作并演唱涉案《××之歌》的行为,并不构成众某公司对歌曲《牡丹××》词作品享有的改编权的侵害。众某公司所提出岳某鹏、万某公司、新某公司、金某公司在电影《煎某侠》推广曲MV和电影中作为背景音乐使用涉案《××之歌》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众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6月26日,二审公开审理,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众某公司不享有音乐作品《牡丹××》改编权,但有权就其享有的词作品改编权提起民事诉讼,《××之歌》没有利用《牡丹××》歌词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不构成对《牡丹××》歌词的改编。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裁判要旨

二审争议焦点:第一,众某公司是否对音乐作品《牡丹××》享有改编权;第二,众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三,众某公司关于四被上诉人侵害涉案作品《牡丹××》改编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应当界定音乐作品《牡丹××》是否属于合作作品,法院结合当时的创作过程认定属于合作作品。然后分析众某公司的授权,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众某公司在未获得其他共有人即曲作者一方授权的情况下,仅凭共有人之一乔某的授权就主张获得了音乐作品《牡丹××》的改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牡丹××》的歌词作为可分割使用的部分,其著作权归属作者乔某单独享有。众某公司作为《牡丹××》词作者的被授权人,享有《牡丹××》歌词文字作品授权范围内的相关权利,包括改编权。因此,众某公司虽不享有音乐作品《牡丹××》的改编权,但其经词作者一方授权,有权就其享有的词作品改编权提起民事诉讼。

最后,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经分析,《××之歌》与《牡丹××》的歌词作品从立意到内容均不相同,《××之歌》歌词构成了全新的作品。因此,《××之歌》没有利用《牡丹××》歌词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不构成对《牡丹××》歌词的改编,四被上诉人也未侵害《牡丹××》歌词的改编权。

诉讼经验总结

“双重版权理论”规定,合作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词”和“曲”的版权所有人,除了整个合作作品的版权外,对于独立创作的“词”和“曲”的作品,有权享有和行使独立的著作权,但有一定的限制。例如,《牡丹××》系作为合作作者按照合作协议创作的合作作品,词曲作者除对《牡丹××》的整体著作权共同享有外,词、曲作者对其创作的歌词、谱写的乐曲可分别享有及行使著作权,但不得侵犯《牡丹××》的整体著作权,即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系合作作品的前提之下,仅凭词作者或曲作者的单方授权主张享有及行使整体著作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本案链接

北京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万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上诉案【(2019)津03知民终6号】

虽然乔某与吕某、唐某形式上分别创作完成了《牡丹××》的词和曲,但他们基于共同的创作意图进行了创作,即词作者和曲作者的创作目的是相同的,词和曲表达的主题也是一致的。况且在当时情况下,词、曲作者分别接受邀请共同为影视剧创作主题曲或插曲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因此,应认定音乐作品《牡丹××》是具有共同合意而创作的合作作品。一审判决对于音乐作品《牡丹××》属于合作作品的认定正确。其次,关于众某公司的授权。音乐作品《牡丹××》是词、曲作者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归属词作者乔某及曲作者吕某、唐某共同享有。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各个合作作者不能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可见,众某公司作为被授权人,对于音乐作品《牡丹××》著作权属于合作作者共有,词作者乔某仅为著作权共有人之一应属明知。众某公司在未获得其他共有人即曲作者一方授权的情况下,仅凭共有人之一乔某的授权就主张获得了音乐作品《牡丹××》的改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众某公司关于其享有音乐作品《牡丹××》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案例一:韩某文与北京某剧院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5号】

本案中,涉案歌剧是受委托创作的合作作品,案外人郑某、胡某作为受委托合作创作该歌剧的作者,二人对该歌剧共同享有著作权。因该歌剧的音乐部分、文字部分可分割使用,故郑某就其创作的音乐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胡某就其创作的文字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

案例二:王某洲与金某等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2民初8608号】

音乐作品中,曲作者虽然对歌曲的曲部分享有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权利,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本案中,歌曲《某方雨》为合作作品,由词、曲两部分构成,词作品与曲作品部分可以分割使用,金某和王某洲分别对歌曲作品《某方雨》的曲和词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被告金某虽然对《某方雨》的曲部分享有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权利,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被告中央某乐学院出版社出版的《会唱歌的××》一书收录了歌词作品《某方雨》,其应当知悉歌词作品《某方雨》的词作者为王某洲,但其在与金某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未对稿件来源、出版行为的授权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导致该图书得以出版发行,侵害了原告王某洲对《某方雨》歌词享有的发行权,故被告中央某乐学院出版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某作为歌词作品《某方雨》的曲作者,在未经《某方雨》歌词作者王某洲同意的情况下,将歌词作品《某方雨》交给中央某乐学院出版社出版,并且提供出版资助,与中央某乐学院出版社构成共同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规则二: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案例三:燧某氏(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南某大学、成都泰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初1152号】

根据涉案作品的署名及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认定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某24字诀》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本案原告并未处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利归属,其作为该书作者之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涉案书籍图书在版编目(CIP)、作品的署名情况、声明和授权情况,该作品权利来源的证据链条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燧某氏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文字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案例四:《中国某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某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344号】

在本案中,陈某轩并未处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利归属,其作为该书作者之一,通过出具授权书的方式许可北京世纪某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并对其他合作作者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陈某轩对因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从而获得的著作权使用收益,应当根据事先约定或者按照公平原则向其他著作权人进行分配。因此,陈某轩作为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向北京世纪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数字版权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授予了北京世纪某公司,该授权并非对涉案作品的转让,系陈某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授权合法有效。北京世纪某公司有权依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