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婚姻

第一节 结婚应当具备的资格与条件

译者简述:第一章的标题原文为“qualités et conditions requises pour pouvoir contracter le mariage”,直译为“为了能够缔结婚姻而要求具备的资格和条件”。法国《民法典》的许多条文,如第144条、第146-1条、第147条、第148条、第156条、第158条、第159条等,有关结婚的表述都使用了“contracter le mariage”或者“le mariage à contracter”,直译均为“缔结婚姻”,其中第146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意,不成婚姻”。这些表述意味着法国民法学说对于民事婚姻通常主张契约说。缔结婚姻以双方合意为必要。针对婚姻契约说,有学者提出批评意见,例如,勒费布尔(Lefevbre)就质疑“婚姻是一种契约吗?”(le mariage n'est-il qu'un contrat?),他们认为婚姻并非契约,本质上是一种制度(institution);自然人的身份关系不可能完全适用有关契约的规则。法国1791年革命宪法所谓婚姻为民事契约,仅仅是指其属于世俗行为。婚姻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尊重婚姻自由,在宪法上受到保护,是1789年《人权宣言》保护的个人自由的组成部分;同样,人们有不结婚的权利。

行使结婚的权利不取决于当事人本身是否处在自由状态,因此,不得阻挠在押人员行使结婚的权利,但出于安全原因除外。结婚的权利、选择对象、决定婚嫁,严格属于私人及个人性质,不能由主管当局强制规定,也不能由当局来评价和判断。

(在法国)婚约是指双方对婚姻的相互许诺,这种许诺并不构成具有民事强制效力的契约义务,虽然在法律上对作出许诺的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在滥行中断婚约的情况下,许诺人可能要负损害赔偿责任。此外,缔结婚姻(contracter le mariage)也不能与“夫妻财产契约”或“婚姻财产契约”(contrat de mariage)相混淆,后者不能简单译为“婚姻契约”。

第143条

(2013年5月17日第2013-404号法律第1条)婚姻由不同性别或者相同性别的两个人缔结。

译者简述:2013年5月17日第2013-404号法律正式承认“同性婚姻”,该法律的原文名称为“Loi N° 2013-404 du 17 mai 2013 ouvrant le mariage aux couples de personnes de même sexe”,直接翻译是“为相同性别的人结合成配偶开放婚姻的第2013-404号法律”。在此之前,1999年11月15日第99-944号法律已经承认两个同性或异性之间为了安排共同生活订立“紧密关系民事协议”(参见第515-1条至第515-7-1条)。两个相同性别的人依据此种协议在一起共同生活,虽然也属于得到民法承认的同性伴侣关系,但它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同性婚姻关系。在正式承认同性婚姻的法律出台之后,法国社会生活中存在几种不同的婚姻形态:传统的(一夫一妻)婚姻关系、同性婚姻关系、由紧密关系民事协议调整的(男女之间或同性之间的)关系、(一般的)姘居关系以及由于移民或其他原因存在的一夫多妻的事实状况。虽然如此,但法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前婚尚未解除的,不得再婚”,表明法国仍然不承认一夫多妻制,仅承认因具体的社会原因而存在的此种事实:如果配偶每一方所属国家的法律都准许实行一夫多妻制,由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国外按照一夫多妻制缔结的婚姻,在法国并不无效,但是,只要妻子是法国人,应当受第147条规定的约束,那么,一夫多妻婚姻在法国就没有效力。法律对一般的同居关系或姘居关系仅作了简单规定。基于现行法律,法典中有关婚姻家庭和收养方面的规定往往都包含异性婚姻和同性婚姻两种情况。

第144条

(2013年5月17日第2013-404号法律第1条)未满18周岁的人[29],不得结婚。

第145条

(1970年12月23日第70-1266号法律)但是,结婚举行地的共和国检察官得基于重大理由(motifs graves)同意免除结婚年龄的限制。

第146条

没有合意[30],不成婚姻。

第146-1条

(1993年8月24日第93-1027号法律)法国人结婚,要求本人到场,即使是在外国结婚,亦同。

第147条

前婚尚未解除的,不得再婚。[31]

第148条

(1927年7月7日法律)未成年人非经父与母同意[32]不得结婚(contracter le mariage,不得缔结婚姻);父母之间意见不一致时,此种意见不一致情形仍可产生同意之效力。

(第2款与第3款由1933年2月2日法律废止)

第149条

(1924年2月7日法律)如果父母中一方已经去世或者不能表达意思,有另一方表示同意即可。[33]

如果拟婚夫妇中有一方的父或母已去世,在死者的配偶或死者的父母采用宣誓的形式证明该人已经去世时,无须提交该人的死亡证书。

如果父或母现在的居所不明且有1年无音信,子女本人及其父与母中一人表示同意婚姻并以宣誓作出声明时,可以举行结婚仪式。

所有事项,均应在结婚证书上作出记载。

在本条和本章以下条款所指情况下进行假宣誓的,处《刑法典》第434-13条规定的刑罚。

第150条

(1927年7月17日法律)如果父母双亡或者均处于不能表达意思的状态,由祖父母[34]替代之。如果同系祖父母之间或者两系祖父母之间意见不一致,此种不一致情形仍可产生同意之效力。

(1924年2月7日法律)如果父母现在的居所不明且有1年无音信,祖父母以及子女本人以宣誓作出声明时,可以举行结婚仪式;如果两系祖父、母中一人或数人已经对婚姻表示同意,而其中另一些人的居所不明且已有1年无音信时,同样可举行结婚仪式。

第151条

如果已经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已作出宣告对失踪进行调查的判决,仅需提出这项判决的经认证与原本相符的主文的副本,即相当于在本法典第149条、第150条、第158条与第159条所指场合提出的死亡证书的效力。

第152条

(1927年7月17日法律废止)

第153条

(2011年5月17日第2011-525号法律废止)

第153条原条文:依照1854年5月30日关于执行苦役(travaux forcés)刑罚的法律第6条的规定被判处流放刑或者留在殖民地不准归国之刑罚的直系尊血亲,视为不能表达意思;但是,拟婚夫妇始终有权向身份官员提出请求,让该直系尊血亲表示同意意思,以及有权向身份官员提出该直系尊血亲已经表示的同意意思。

第154条

(1933年2月2日法律)父与母之间,同系祖父与祖母之间或者两系祖父母之间意见不一致时,由拟婚夫妇中一方提出要求,并且无须有第二公证人和证人在场,经公证人见证、作成公证书;公证人向(拟婚夫妇的)父母或祖父母中没有表示同意意见的人通知拟定中的婚姻。

通知文书应当写明拟婚夫妇以及他们的父、母的姓名、职业、住所与居所,或者相应情况下,写明他们的祖父与祖母的姓名、职业、住所和居所,并且写明将要举行结婚仪式的地点。

通知书还声明其目的是取得尚未表示同意的人的同意,并且声明如果其不同意,仍可举行结婚仪式。

第155条

(1934年2月4日法律)直系尊血亲之间意见不一致时,也可以通过向应当主持结婚仪式的身份官员寄送信件,以兹确认;信件上的签字应当经法定形式认证,或者通过按第73条第2款所指形式制作的证书(1934年2月4日法律废止“或以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条及前一条列举的各项证书均应当进行备案,缴纳印花税与登记税。

第156条

(1907年6月21日法律)身份官员为不满18周岁的青年男女举行结婚仪式,而婚姻证书上没有写明该婚姻已经得到父母或者祖父或祖母以及亲属会议的同意,在有此项要求的情况下,有利益关系的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由在其辖区内举行结婚仪式的驻司法法院共和国检察官提出要求的,对主持结婚仪式的身份官员科处《民法典》第192条规定的罚款。

第157条

(1934年2月4日法律)身份官员不要求证明已经进行了第154条规定的通知的,亦科处前条所指之罚款。

第158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授权法令废止)

第158条原条文:依法认领的非婚生子女,未满18周岁的,非经认领其为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同意,或者如果其得到父母双方认领,非经父母双方同意,不得结婚。

在父与母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此种不一致情形仍可产生表示同意之效力。

(1924年2月7日法律)如果父母中一方已经去世或者处于不能表达自己意思的状态,有另一方表示同意即可。非婚生的未成年子女,亦适用第149条第3款、第4款、第5款的规定。

第159条

(1913年3月10日法律)年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既无父母又无祖父母,或者在他们均处于不能表达意思的状态时,非经亲属会议同意,不得结婚。

(第2款由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授权法令废止:“未经任何人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以及虽得到生父生母认领,但他们均已去世或者不能表达意思的非婚生子女,年龄未满18周岁的,非经亲属会议同意,不得结婚。”)

第160条

(1924年2月7日法律)如果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直系尊血亲的居所不明且有1年没有音信但并未证实已经死亡的,该未成年人应当在其居所地的监护法官面前,(1964年12月14日第64-1230号法律)由法院书记官协助,在法官的办公处经宣誓作出声明,并且(1964年12月14日第64-1230号法律)由监护法官对此作出确认。

(1964年12月14日第64-1230号法律)监护法官将此项宣誓通知亲属会议,亲属会议就请求允许结婚事由作出审议决定。但是,未成年人可以在亲属会议成员在场时直接进行宣誓。

第161条

在直系亲属中,所有的尊血亲与卑血亲之间,(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授权法令删除“不论婚生还是非婚生关系”)以及同系的姻亲之间禁止结婚。

第162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授权法令)在旁系亲属中,(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授权法令废止“婚生或非婚生关系的”)兄弟与姐妹之间、(2013年5月17日第2013-404号法律)兄弟之间以及姐妹之间[35],禁止结婚。

(第2款由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废止:“即使在产生姻亲关系的婚姻因离婚而解除的同亲等的姻亲之间,亦禁止结婚。”)

第163条

(2013年5月17日第2013-404号法律)禁止叔、伯与侄女或侄子,舅父与外甥女或外甥,姑母与内侄或内侄女,叔伯母与侄子或侄女,姨母与外甥或外甥女,舅母与外甥或外甥女之间结婚。[36]

第163条原条文:(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叔伯与侄女、舅父与外甥女、姑母与内侄、叔伯母与侄、姨母与外甥、舅母与外甥之间,禁止结婚(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授权法令废止“不论亲属关系是否由婚姻或非婚姻产生”)。

第164条

(1938年3月10日法律)但是,共和国总统得基于特别重大理由,取消以下条款规定的限制。

1.在原先建立姻亲关系的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第161条对直系姻亲之间禁止结婚的规定[37];

2.(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废止“由第162条规定禁止的内兄弟、姐夫、妹夫与嫂子、弟媳、姑、姨之间的婚姻”);

3.由(2013年5月17日第2013-404号法律)第163条禁止的规定。

第二节 有关举行结婚仪式的手续

第165条

(1907年6月21日法律)结婚,在配偶一方(2013年5月17日第2013-404号法律第5条)或者配偶的双亲之一于第63条规定的公告之日有住所或居所,或者在免于公告的情况下,在第169条所指的免于公告之日有住所或居所的市镇行政区内,由身份官员(2013年5月17日第2013-404号法律第5条)依共和制婚姻仪式(une cérémonie républicaine)[38]公开举行。

第166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授权法令)应当在结婚地的市府以及在拟婚夫妇各自住所地的市府进行第63条规定的公示;在没有住所地的情况下,应当在拟婚双方各自居所地的市府进行此项公示。

第167条与第168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授权法令第8条废止)

第169条

(1927年4月8日法律)共和国检察官对在其管辖区内举行的结婚仪式,得以重大理由免除进行任何公示和任何期限,或者仅免除张贴公告。

(2007年12月20日第2007-1787号法律废止:“在特殊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也可以免除拟婚夫妇双方或者仅其中一方提交所要求的医疗检查证明。

“在本法典第75条所指的拟婚夫妇中有一方面临死亡危险的情况下,对夫妇双方均可不要求提交医疗证明。”)

第170条

(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废止)

第170条原条文:法国人与法国人、法国人与外国人在国外结婚,如果系按照所在国习惯上的形式举行仪式,只要进行了“身份证书”编第63条规定的公告,并且法国人并未违反前一章的各项规定,婚姻有效。

(1901年11月29日法律)法国人与(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外国人(原规定为“外国女子”)在外国结婚,如果经法国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按照法国法律举行结婚仪式,同样有效。

但是,法国的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仅在共和国总统法令指名的国家内,始可主持法国人与(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外国人(原规定为“外国女子”)的结婚仪式。

(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除不可能这样做的情形或者从案卷的各项材料来看,无论是依照第146条还是第180条的规定,均无(2006年4月4日第2006-399号法律第3条)必要听取说明之外,外交人员与领事人员应当依照本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视具体情况,在请求进行第63条规定的公告时,或者在签发婚姻证书时,或者在法国侨民提出婚姻登记时,对拟婚夫妻或者夫妻进行共同听证。如果有必要,外交人员与领事人员可以要求与夫妻或者拟婚夫妻一方或另一方谈话;(2006年4月4日第2006-399号法律)外交人员与领事人员可以授权一名或数名负责户籍身份的正式公务员进行上述共同听取意见或者分别谈话。如果夫妻或者拟婚夫妻之一方居住在举行结婚仪式地以外的国家,外交人员与领事人员可以要求有地域管辖权的身份官员听取意见,也可以要求夫妻双方或者拟婚夫妻双方在办理上述每一项手续时均到场。

第170-1条

(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第6条废止。参见现第171-4条)

第170-1条原条文:(1993年8月24日第93-1027号法律)有可靠线索能够推定在外国举行的结婚具有(2006年4月4日第2006-399号法律第3条)第180条、第184条(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废止“第190-1条”)或第191条意义上的无效事由时,负责证书登记事务的法国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应立即通知检察院,并暂缓证书登记。

共和国检察官就证书登记事由作出宣告。如果共和国检察官提出婚姻无效,得命令仅为法院受理案件之目的进行证书登记;直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已登记的证书的副本仅能提交司法机关,或者只有经共和国检察官批准,始能提交该副本。

如果共和国检察官在受理案件后6个月期限内未作出宣告,法国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得进行证书登录。

第171条

(2011年5月17日第2011-525号法律)在拟婚夫妇一方去世的情况下,只要综合充分的事实毫无歧义地确定他们的同意意思(废除1959年12月31日第59-1583号法律的原规定“如果拟婚夫妇一方在完成明确表示同意结婚的正式手续之后去世”),共和国总统得以重大理由批准举行结婚。

在此情况下,结婚的效力追溯至配偶一方死亡的前一日。

但是,该婚姻并不引起任何利于生存配偶的无遗嘱继承权,并且视夫妻之间不存在任何夫妻财产制。

第二节 (二)法国人在外国结婚

(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第3条)

第一小节 一般规定

第171-1条

法国人与法国人或者法国人与外国人在国外结婚,如果是按照结婚举行地所在国家习惯上的形式举行,以及法国人并未违反本编第一章的各项规定,婚姻有效。

经法国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按照法国法律主持的结婚,婚姻有效。

但是,只有在法令指明的国家内,法国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才能主持法国人与外国人结婚。

第二小节 法国人在国外由外国机关主持结婚之前应当履行的手续

第171-2条

法国人结婚,在外国机关举行仪式时,事先应当提交一份有结婚能力的证明书,此项证明书应当在对结婚仪式举行地有管辖权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完成第63条的各规定事项之后制作。

除第169条规定之保留外,还应当在拟婚的法国籍配偶的住所地或居所地的身份官员前或者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进行第63条所指的公示。

第171-3条

从结婚仪式举行地来看有管辖权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提出要求,由拟婚配偶一方或双方在法国的住所地或居所地的身份官员依据第63条的规定,(2021年8月24日第2021-1109号法律)分别与拟婚配偶单独谈话并听取情况说明,或者如果拟婚配偶的住所或居所在国外,由有地域管辖权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听取他们的情况说明。

第171-4条

(2019年9月18日第2019-964号授权法令第35条)有可靠线索推定拟在外国举行的结婚具有第144条、第146条、第146-1条、第147条、第161条、第162条、第180条或第191条所指的无效事由时,法国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应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共和国检察官,并通知有利益关系的人。

共和国检察官自受理案件起2个月期限内,以说明理由的决定向拟定的结婚仪式举行地的外交机关和领事机关通知其反对当事人举行结婚,并且通知有利益关系的人。

拟婚夫妇,即使尚未成年,亦可随时按照第177条与第178条的规定向司法法院申请撤销前款所指的反对意见。

第三小节 在国外由外国机关主持的结婚的登记

第171-5条

法国人在国外由外国机关主持结婚的证书,应当在法国户籍登记簿上进行登录,才能在法国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由外国机关有效主持仪式的法国人的婚姻没有进行此项登录的,在法国对夫妻双方及子女仍产生民事效力。

在向拟婚配偶出具第171-2条所指的结婚能力证明书时应向他们告知第1款所指规则。

登录申请向从结婚仪式举行地来看有管辖权的领事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提出。

第171-6条

在不顾共和国检察官提出的反对结婚的异议仍然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下,只有在夫妻双方提交了法院作出的撤销异议的判决之后,领事机关的身份官员才能在法国户籍登记簿上登录外国结婚证书。

第171-7条

(2021年8月24日第2021-1109号法律)举行结婚仪式违反第171-2条规定的情况下,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只有在同时或者分别听取配偶双方共同或单独作出的解释说明之后,才能进行证书登记。但是,如果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从掌握的情况可以确认依照第146条与第180条的规定婚姻的有效性没有疑问,可以作出说明理由的决定,不必事先听取配偶的解释说明,即进行证书登记。

从结婚仪式举行地来看有管辖权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提出要求,由配偶双方在法国的住所地或居所地的身份官员,或者如果配偶双方的住所或居所在国外,由有地域管辖权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听取配偶双方共同作出的解释说明以及分别与他们单独谈话。可以授权一名或数名负责户籍身份的正式公务员,相应情况下,授权领导使馆分设的办公室的公务官员或有管辖权的法国籍名誉领事,听取配偶双方共同作出的解释说明以及分别与他们单独谈话。

有可靠的线索推定在外国举行的结婚具有第144条、第146条、第146-1条、第147条、第161条、第162条、第163条、第180条或者第191条意义上的无效事由时,负责证书登记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应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共和国检察官,并暂缓证书登记。

共和国检察官自受理案件起6个月期限内就登记事由作出宣告。

如果共和国检察官在该期限届满时仍然没有作出宣告,或者反对证书的登记,配偶双方可以向司法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婚姻登记事由作出裁判。司法法院在当月内作出审理裁判。在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上诉法院亦应在相同期限内作出裁判。

在6个月期限内共和国检察官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命令仅限于提请法官受理案件之目的进行婚姻证书的登记。在法官作出裁判之前,已经进行登记的证书的副本只能提交司法机关,或者只能经共和国检察官批准才能提交。

第171-8条

(2021年8月24日第2021-1109号法律)如果第171-2条所指的各项手续均得到遵守,并且是按照结婚仪式举行地的国家习惯上的形式举行结婚仪式,可以在(法国)户籍登记簿上进行证书登记,但是,如果根据可靠的线索发现的新情况,可以推定在国外举行的结婚存在第144条、第146条、第146-1条、第147条、第161条、第162条、第163条、第180条或者第191条意义上的无效事由,不在此限。

后一种情形,外交机关或者领事机关在听取配偶双方共同作出的解释说明,以及相应情况下,分别与他们单独谈话之后,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共和国检察官,并暂缓证书登记。

从结婚仪式举行地来看有管辖权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提出要求,由配偶双方在法国的住所地或居所地的身份官员,或者如果配偶双方的住所或居所在国外,由有地域管辖权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听取配偶双方共同作出的解释说明以及分别与他们单独谈话。可以授权一名或数名负责户籍身份的正式公务员,相应情况下,授权领导使馆分设的办公室的公务官员或有管辖权的法国籍名誉领事,听取配偶双方共同作出的解释说明以及分别与他们单独谈话。

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在受理案件起6个月期限内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要求,在此情况下,适用第171-7条最后一款的规定。

如果共和国检察官在6个月期限内没有作出决定,外交机关或者领事机关可以进行证书的登记,但进行证书登记并不妨碍此后按照第180条与第184条的规定诉请撤销婚姻的可能性。

第四小节 在国外定居的法国人不能在外国举行结婚的情形

第171-9条

(2021年8月24日第2021-1109号法律)尽管有第74条和第165条的规定,如果相同性别的未来配偶中至少一方有法国国籍,双方在一个不准许同性婚姻的国家有住所或居所,并且法国外交机关和领事机关不能在该国为他们举行婚姻仪式时,由配偶一方的出生地或最后居所地所在的市镇的身份官员,或者由他们的双亲之一有住所或根据第74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居所地的市镇的身份官员为他们公开举行婚姻仪式,否则,由他们选择的市镇的身份官员举行婚姻仪式。

未来配偶所选择的市镇的身份官员的地域管辖权,依照他们至少在第63条规定的公示之前1个月提交的案卷材料确定。身份官员可要求有地域管辖权的外交机关或者领事机关依照第63条的规定听取配偶双方共同作出的解释说明以及分别与他们单独谈话。

第三节 婚姻异议

译者简述:基于婚姻自由原则,他人无权干涉拟婚当事人的婚姻,但是,法律也规定了阻止结婚的“法定障碍”(empêchements légaux):有这些“障碍”情形的人,要么受禁止与其他任何人结婚(例如,已有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要么受禁止与特定的人结婚(例如,相应亲等之内的血亲或者姻亲之间)。

“婚姻异议”,原文为“opposition au mariage”,依照第172条的规定,具体指“对举行结婚提出异议”,实际上指第三人反对当事人结婚。准许法律确定的人主张存在“阻止当事人结婚的法定障碍”,由其提出申请,经司法执达员向拟婚夫妇双方以及身份官员送达文书,反对并禁止拟结婚的人举行结婚。第173条至第175-1条具体规定了哪些确定的人在相应情况下可以反对他人结婚。依照第172条的一般规定,只要婚姻关系尚存,即准许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与他人结婚提出异议,但是,已经离婚的(原)配偶没有资格对前配偶与另一人结婚提出异议。

第172条

对举行结婚提出异议的权利,属于与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中一方因此婚姻而受义务约束的人。

第173条

(1919年8月9日法律)父母,以及无父无母时,祖父母,可以对他们的子女和直系卑血亲的婚姻提出异议,即使子女和直系卑血亲已经成年。

直系尊血亲之一对婚姻提出的异议经法院裁判撤销之后,另一直系尊血亲再提出任何新的异议,不予受理,也不能推迟举行结婚仪式。

第174条

在没有直系尊血亲的情况下,已经成年的兄弟或姐妹,叔伯、舅父或姑母、舅母、姨母及堂、表兄弟姐妹,仅得于下列两种情形提出婚姻异议:

1.(1933年2月2日法律)依第159条的规定结婚应当经亲属会议同意而没有取得同意的;

2.对结婚提出异议是基于拟婚配偶一方的(2019年3月23日第2019-222号法律修改)身体官能已经损坏(原规定为“处于精神错乱状态”)时。只有在提出异议的人主动提议负担对该成年人实行法律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其提出的异议始予受理。法院可以宣告无条件撤销提出的异议。

第175条

(2019年3月23日第2019-222号法律修改)在第173条所指的条件下,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可以对由其协助或代理的人结婚提出异议。

第175条原条文:在前条所指的两种情况下,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在进行监护与管理财产期间,只有经亲属会议批准,才能对婚姻提出异议;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可以召集亲属会议。

第175-1条

(1933年8月24日第93-1027号法律)检察院对于其可以提出婚姻无效的情况,可以提出婚姻异议。

第175-2条

(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在有可靠的线索,以及在相应情况下,按照第63条的规定听取拟婚配偶双方的解释说明或者与他们单独进行谈话之后,可以推定依照本法典第146条(2006年4月4日第2006-399号法律第3条)或第180条的规定拟议中的婚姻可以被撤销时,受理申请的身份官员(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第4条)立即向共和国检察官提出请求,并通知所有的利益关系人。

共和国检察官有义务在受理请求后15日内:或者同意举行结婚,或者对结婚提出异议,或者决定推迟举行结婚,等待其派人进行的调查的结果。共和国检察官向身份官员以及各有关当事人通知其作出的决定。这项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共和国检察官决定推迟举行结婚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但是,经作出特别说明理由的决定,期限得延长一次。

在推迟结婚的期限经过之后,共和国检察官以说明理由的决定告知身份官员其准许或反对举行结婚。

拟婚夫妇一方或另一方,即使未成年,对推迟举行结婚仪式或者延长推迟结婚的期限的决定,可以向(2019年9月18日第2019-964号授权法令)司法法院院长提出异议。司法法院院长在10日内作出审理裁判。对司法法院院长(原规定为“大审法院院长”)的裁判决定,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在相同期限内作出审理裁判。

第176条

(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对婚姻提出异议的任何异议书(acte d'opposition),应当写明异议人是以何资格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异议书还应当写明提出异议的理由,抄录据以提出异议的法律条文以及异议人在拟定的结婚仪式举行地选定的住所;但是,依照第171-4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时,检察院选定的住所为法院所在地。

前款关于异议书的规定如果未得到遵守,以无效论处,并且禁止在包含婚姻异议的书状上签字的公务助理人员履行其职务。

(1933年3月15日法律)异议书提出之后经过1年,其效力停止。异议书可以再行提出,但第173条第2款所指情形除外。

但是,由检察院提出异议时,只有根据法院的判决,异议书的效力才能停止。

第177条

(2019年9月18日第2019-964号授权法令)司法法院(原规定为“大审法院”)在10日内就拟婚配偶提出的撤销婚姻异议的请求作出宣告,即使拟婚配偶尚未成年,亦同。

第178条

(1933年3月15日法律)如果当事人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在10日内作出裁判。如果受到上诉的原判决是撤销提出的婚姻异议,上诉法院甚至应当依职权作出裁判。

第179条

如果婚姻异议被驳回,提出异议的人得被判处损害赔偿,但由直系尊血亲提出异议的情形除外。

(1896年6月20日法律)对驳回婚姻异议的缺席判决,不准提出缺席判决异议(opposition,取消缺席判决之异议)。

第四节 婚姻无效之诉

译者简述:婚姻无效与撤销并无严格区分,但无效有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分。引起婚姻相对无效的原因是:胁迫、错误(不包括欺诈,参见第180条注释),属于婚姻合意瑕疵。

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对那些由于明显缺乏某种根本性要件而不能产生效力的法律状态与法律关系作出特别处理,对于这种不能发生任何效力的情形,没有必要经法院判决作出认定。这就是法国法上的所谓“不存在”理论(la théorie de l'inexistence),它既适用于合同,称为“合同不存在”,也适用于婚姻,称为“婚姻不存在”。第146条表述“没有合意,不成婚姻”,体现了“婚姻不存在”理论。

由此可以认为,在婚姻无效之外,法律还承认“婚姻不存在”,它包括婚姻违反公共利益的那些情形:同意之绝对欠缺、没有在有权限的身份官员面前举行仪式、主持结婚的官员无权限,均构成婚姻不存在(inexistance du mariage)。第184条提及违反第144条(结婚年龄)、第146条(非经合意)、第146-1条(本人未到场)、第147条(前婚尚未解除)、第161条(直系亲属结婚)、第162条(旁系亲属兄弟姐妹结婚)以及第163条(旁系亲属叔伯侄等结婚)的规定而缔结的任何婚姻属于绝对无效的婚姻。

婚姻不存在(mariage inexistant)与婚姻无效(le mariage nul)有所区分。

第180条

未得到配偶双方或其中一方自由同意而缔结的婚姻,只能由配偶双方或者其中并未自由表示同意的一方提出无效之诉,(2006年4月4日第2006-399号法律第5条)或者由检察院提出婚姻无效。对配偶双方或者对其中一方实施的强制(contrainte)[39],其中包括出于对某个直系尊血亲的敬畏,构成婚姻无效之情形。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如果对人或对人的根本资格发生错误[40],另一方可以提出婚姻无效之诉。

第181条

前条所指情况下,(2006年4月4日第2006-399号法律第6条)自结婚起(2008年6月17日第2008-561号法律废止“或者自配偶一方获得完全自由之日或者自其知道发生的错误之日”)已经过5年的[41],提出婚姻无效之诉不再受理。

第181条原条文:在前条所指情况下,只要自配偶一方获得完全自由之日或者自其知道发生的错误之日已经与另一方连续同居达6个月,提出婚姻无效之诉不再受理。

第182条

在有必要经父、母、直系尊血亲或者亲属会议同意才能结婚的情况下未经此同意而结婚,只能由应当得到其同意的人[42]或者夫妻二人中需要取得此种同意的一方提出婚姻无效之诉。

第183条

只要结婚需得到其同意的人已经明示或者默示赞同婚姻,或者自这些人知道结婚事由起已过(2006年4月4日第2006-399号法律第6条)5年而没有提出请求,夫妻双方或者原本要求其对婚姻表示同意的父母,均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在本人达到可以自行表示同意结婚之意思的年龄后经过(2006年4月4日第2006-399号法律第6条)5年未提出请求的,亦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

第184条

(1933年2月19日法律)违反第144条、第146条、(1993年8月24日第93-1027号法律)第146-1条、第147条、第161条、第162条与第163条的规定缔结的任何婚姻,(2008年6月17日第2008-561号法律第7-2条)自举行结婚仪式起计算30年期限内,得由配偶双方本人或有利益关系的人或者检察院提出无效诉讼。

第185条与第186条

(废止)

第185条原条文:但是,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在没有达到规定的年龄结婚,属下列情形的,不得再对婚姻提起诉讼:

1.夫妻双方或者一方达到规定的年龄之后经过6个月;

2.尚未达到规定年龄的妻子在结婚后6个月未满即已怀孕。

第186条原条文:父母、直系尊血亲以及亲属对前条所指情况下的结婚表示同意之后再提出婚姻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第187条

在依照第184条的规定任何利益关系人均可提出婚姻无效之诉的所有情况下,旁系血亲或者由另一婚姻所生的子女在夫妻双方生前均不得提起该夫妻的婚姻无效之诉;而这些人仅在有已经发生的现时利益时,才可以提起诉讼。

第188条

损害配偶的利益而缔结另一婚姻,受到损害的配偶,即使是在与其有婚姻义务约束的配偶生前[43],也可以提出再婚无效之诉。

第189条

如果是新结婚的配偶双方提出前一婚姻无效之诉,法院首先应当对前一婚姻之有效或无效作出判决。

第190条

凡是适用第184条之规定的情况(废止“并且依第185条所指限制”),国王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均可并且应当在夫妻双方生前提出有关他们的婚姻无效之诉讼,以及要求判令夫妻分离。

第190-1条

(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废止)

第190-1条原条文:规避法律举行的结婚,在结婚当年,应善意的配偶一方或者检察院的请求,可予撤销。

第191条

任何非公开缔结的婚姻,以及不是在有管辖权的公务官员面前举行的结婚,配偶双方本人、其父母、直系尊血亲以及具有已经发生的现时利益的任何人,或者检察院,均可在(2008年6月17日第2008-561号法律第7-111条)结婚之后30年期限内提起诉讼。

第192条

(1907年6月21日法律)如果结婚之前没有进行任何公示,或者没有获准法律允许的免予公示,或者没有遵守公示与举行结婚仪式两者之间应当经过的期限,共和国检察官得要求对公务官员科处不超过(2000年9月19日第2000-916号授权法令)4.5欧元的罚款,以及对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或者在其主导下缔结此项婚姻的人,按照各自财产的比例科处罚款。

第193条

前条所指的人违反第165条所定规则的任何行为,即使不足以认定构成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依据,亦得被科处前条所指的处罚。

第194条

任何人,如果不能提出在户籍登记簿上登录的举行结婚的证书,均不得主张夫妻(配偶)的名义,也不得主张婚姻的民事效力,但“身份证书”编第46条所指情形除外。

第195条

自称夫妻或配偶的人相互主张占有配偶身份的,仍然不能免除提出在身份官员面前举行结婚仪式的证书。

第196条

在占有身份并且提出了在身份官员面前举行结婚仪式的证书时,夫妻或配偶双方各自主张该证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均不予受理。[44]

第197条

但是,如果在第194条与第195条所指情况下公开以丈夫和妻子的身份在一起生活的两人有子女,在两人死亡之后,只要这些子女的婚生资格依占有身份而得到证明,并且他们的出生证书上对占有身份没有异议的,不得以他们不能提出父母举行结婚仪式的证书为理由对他们的婚生子女资格提出异议。

第198条

在经过刑事诉讼的结果取得合法举行结婚的证据时,法院判决一经在身份登记簿上登录,既对夫妻双方,也对该婚姻所生的子女,确保该婚姻自其举行之日起具有全部民事效力。

第199条

如果并未发现欺诈行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已死亡,有利益请求宣告该夫妇的婚姻有效的任何人,以及国王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均得提起刑事诉讼。

第200条

如果在发现欺诈行为时有关的公务人员已经死亡,国王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得于各方当事人在场时并依据他们的告发,对该公务人员的继承人提起民事诉讼。

第201条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其是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然产生效力。

如果仅有夫妻一方为善意,该婚姻仅产生有利于该方的效力。

第202条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即使缔结婚姻的每一方均不为善意,他们之间的婚姻对子女仍然产生效力。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法官按照离婚案件就行使亲权的方式作出审理裁判。

译者简述:第201条与第202条主要涉及所谓“误想婚”,是对这种制度的专门规定。误想婚(mariage putatif,也译为臆想婚)是指,当事人臆断或误认为合法的婚姻:夫妻双方确实举行了结婚仪式,至少其中一方为善意(误想婚的成立以此两项为要件),臆断其婚姻为有效婚姻,但由于发生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误解或错误,该婚姻实际上无效。成立“误想婚”,要求(双方当事人)举行了结婚仪式,尽管举行结婚的仪式不符合规定或者无效,例如,在外国驻法国的领事馆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法国身份官员在场。第201条所指的善意为推定的善意,是立法者对承认误想婚规定的条件,即使当事人发生法律上的误解或者搞错了事实,不论这种误解是涉及行为的形式还是涉及缔结婚姻的当事人的能力,仍然可以存在善意,错误(或误解)的性质或者其严重程度,仅仅属于单纯的事实因素,因此不产生影响。

误想婚虽然是一种无效婚姻,但如果经认定举行结婚时双方或者至少一方为善意,那么,法律仍然赋予其有利于善意一方的某种效力,视该婚姻在已经过去的时间里对善意的一方为有效婚姻,例如,已经给付的扶养费仍然为受领方取得,给付方没有理由请求法院宣告“追溯取消已给付的扶养费”;善意缔结婚姻的妻子,因可归咎于丈夫的过错导致婚姻被撤销而受到损失时,可以以赔偿损失的名义请求给付扶养费;善意缔结婚姻的配偶一方在婚姻被撤销之前死亡,其遗产转移给享有权利的所有继承人,继承人的权利自该人死亡之日开始,而婚姻之无效,不能消灭此前已经取得的继承权益;误想婚的配偶一方因(他人实施的)非故意杀人行为受到伤害,在提起追诉的诉讼中,受害人的臆想合法的妻子,可以作为民事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等等。即使结婚双方均为恶意,对子女也不产生影响,对于子女而言,(父母)无效的婚姻始终属于“自认为的合法婚姻”。婚姻无效对将来发生效果,误想婚经离婚程序解除时,产生与此相同的效力。此种情形为“臆想合法的婚姻”,但不同于“推定合法的婚姻”。

第180条第1款与第2款中仅提及“强制”和“错误”,没有提及欺诈,这意味着,在婚姻方面并不特别保护受到欺诈的人。在法国,人们说“谈情说爱时,沉默胜言词”(en amour,un silence vaut mieux qu'un langage),“谈婚论嫁事,欺瞒两由之”(en mariage,il trompe qui peut)。这方面的问题,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例如,配偶一方并不知道对方以前离婚的事实,配偶一方根本无意中断(已存在的)关系而且仍然保持着这种关系;不知道妻子过去是妓女;不知道配偶没有正常的性生活能力或生育能力;结婚之前不知道妻子血清检查呈阳性;不知道未婚夫精神不健全;不知道受到过刑事有罪判决;等等。简单的谎言不涉及人的根本品质,不构成可据以主张撤销婚姻的有效依据。

假结婚的情况,与一方对另一方实行欺瞒或欺诈有所不同。假结婚可能是一方为了达到“与婚姻毫无关系的其他目的”,没有“真实的婚姻意愿”,对另一方实行欺瞒或欺诈,但也往往是双方串通作出虚假意思表示,以所谓配偶的名义获得婚姻产生的特定效果,以达到婚姻之外的其他目的,例如,通过假结婚,获得法国国籍。

第四节 (二)法律冲突规范

(2013年5月17日第2013-404号法律第1条)

第202-1条

为了能够缔结婚姻而要求具备的资格与条件,对于配偶每一方,均受其属人法调整。(2014年8月4日第2014-873号法律第55条)不论适用的属人法如何,结婚均要求依第146条与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意义得到配偶双方同意。

性别相同的两个人,在至少其中一方的属人法或其住所或居住所在地的国家法律准许时,可以缔结婚姻。

第202-2条

举行结婚仪式,如果符合举行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的各项手续,即为有效。

第五节 由婚姻产生的义务

第203条

配偶[45]双方,仅依结婚之事实,即共同缔结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204条

子女不因结婚或其他事由,为成家安置而享有对父、母的诉权。[46]

第205条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子女[47]应当对他们的有需要的父与母或者其他直系尊血亲负赡养义务。[48]

第206条

(1919年8月9日法律)女婿(gendre)和儿媳(belle fille)也应当在相同情况下对公、婆、岳父、岳母负相同义务[49],但是,在产生姻亲关系的夫妻一方及其与配偶的婚姻所生子女均已死亡时[50],此种义务停止。

第207条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依照上述条文的规定产生的义务为相互义务。

但是,在债权人本人严重违反其对债务人的义务时,法官可以取消债务人负担的全部或部分扶养债务。

(2020年7月30日第2020-936号法律)在债权人因对债务人或其直系尊、卑血亲及兄弟姐妹之一的人身实施重罪受到有罪判决的情况下,债务人解除其对债权人负担的扶养义务,法官另有判决的除外。

第207-1条

(2001年12月3日第2001-1135号法律废止)

第207-1条原条文:先去世的配偶的遗产,应当用于有需要的生存配偶的扶养费。可以提出扶养费请求的期限为1年,自配偶死亡之日起计算,并且在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况下,该期限得延长至遗产分割完成之时。

扶养费从先去世的配偶的遗产中先取。扶养费由全体继承人负担,以及在遗产不足的情况下,扶养费得由全体特定受遗赠人按照各自所得遗赠的比例分担。

但是,如果去世的人事先有明确声明,某项遗赠财产先于其他遗赠财产用于负担生存配偶的扶养费时,适用第927条的规定。

第208条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扶养费仅按照请求人的需要和负担人的财产的比例[51]进行给付。

法官可以视具体情形对扶养费附加现行法律准许的调整变动条款。

第209条

在提供扶养费的人或者受领扶养费的人的情况发生变化,一方无力继续负担给付,或者另一方全部或部分不再需要给付时,可以请求免除扶养义务或者减少负担的数额。[52]

第210条

应当给付扶养费的人如果证明自己有不能支付扶养费的正当理由,(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家事法官(原规定为“法院”)可以在查明情况之后,命令该人将其应当负担扶养义务的人接至自己家中,给予衣食和照应。

第211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家事法官(原规定为“法院”)还宣告,父或母在提议将他们应当负担抚养费的子女接至自己家中负担衣食、给予照应的情况下是否免于支付抚养费。(参见1975年7月11日关于通过公共途径收取生活费的第75-618号法律及1975年12月31日第75-1339号法令)

第六节 夫妻相互的义务与权利

(1942年9月22日法律,1945年10月9日法令生效)

第212条

夫妻应当相互(2006年4月4日第2006-399号法律第2条)尊重[53]、忠诚、救助与扶助。

第213条

(1970年6月4日第70-459号法律)夫妻共同负责家庭道德与物质事务的管理,负责子女的教育,为子女的未来做准备。

第214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如果夫妻财产协议对双方如何分担家事费用负担[54]没有作出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能力按比例分担。

(第2款与第3款由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废止)

如果夫妻中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形式强制其履行。

第215条

(1970年6月4日第70-459号法律)夫妻相互负有共同生活[55]的义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家庭居所在夫妻共同选定的处所。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未经他方同意,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处分据以保障家庭住房的权利,也不得处分住宅内配备的动产家具。对处分行为没有表示同意的配偶一方可以请求撤销所作的处分;请求撤销处分行为的诉讼,可以在知道该行为之日起1年内提起;夫妻财产制终止超过1年的,不得再提起此种诉讼。

第216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夫妻每一方均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但其权利与权限(权力)可以受到夫妻财产制的效力以及本章规定的限制。

第217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配偶一方处于不能表达意思的状况,或者家庭利益不能证明其有正当的拒绝理由时,另一方得经法院批准单独实施本应经对方参与或者同意的行为。

按照法院的批准确定的条件实施的行为,对于没有参与或者没有表示同意的配偶一方也具有对抗效力,但不得因此产生应当由其负担的任何个人义务。

第218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夫妻一方可以委托另一方代理其行使依据夫妻财产制赋予自己的权利,(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第1条)在所有情况下,夫妻一方均可自由解除此项委托。

第219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如果夫妻一方处于不能表达意思的状况[56],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授权一般地或者就特定的个别行为代理行使依夫妻财产制产生的权利,此种代理的条件和范围由法官确定。

在没有法定权利、未得到委托授权或法院批准的情况下,由配偶一方代理另一方实施的各项行为依照无因管理规则对另一方产生效力。

第220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夫妻每一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教育子女的合同;夫妻一方因此缔结的任何债务均对另一方产生连带约束力。

但是,视家庭生活境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于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效力。

(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第2条)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的购买和借贷,如果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不引起夫妻之间的连带债务,但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必要进行的小额借贷(2014年3月17日第2014-344号法律第50条)以及在多项借贷情况下,从家庭日常生活境况来看,借贷的款项加起来总额并不明显过分时,不在此限。

译者简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法国《民法典》没有确立“共债共签”原则。除本条有关夫妻连带债务的规定外,在第1409条至第1420条还有关于共同财产的负债的专门规定。

第220条第1款规定“夫妻每一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教育子女的合同”,并设置了此种债务的连带性质,其唯一目的是保护债权人。这一条款仅限于宣告夫妻双方对家庭生活负债的连带规则,而不是宣告夫妻之间分担债务的规则。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姘居关系。

凡是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或子女教育为目的而产生的债务,即使不是合同约定的债务,均适用第220条的规定。子女治疗与住院所需的费用,夫妻一方缔结的有关健康方面的所有债务,强制性疾病保险的补充保险项目应当交纳的保费,属于夫妻双方的连带债务;夫妻二人共同订立居住场所的租约,对费用负担和交纳房租负连带义务,在夫妻离婚的情况下,配偶一方不得借口自己已经离开夫妻住所而逃避这项义务。

在法院作出认定夫妻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并准许双方分开居住的裁定之后,由其中一方为其本人单独使用而订立的住房租约不适用有关连带债务的规定。由于一方挪用资金,需要赔偿其造成的损失时,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债务,也不能归入当然具有连带性质的家庭费用开支的类别。第220条规定的连带债务,即使不是建立在费用开支的紧迫性基础之上,至少是以此种开支的必要性为基础。一方对另一方为了休闲旅游购买机票的票款不负连带义务。

依照第220条第2款的规定,排除“明显过分”的债务。是否属于“明显过分”的债务,应当依据家庭生活境况进行评价。

第220条第3款对于举债、借贷作出了专门规定,对于夫妻一方缔结的借贷,要求符合两项条件:家庭生活性质的借贷、家庭生活所必要的小额借贷,才能构成夫妻双方的连带债务。如果借贷的款项数额很小并且是家庭日常生活所必要,不考虑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签字权进行的限制,这一事实情节不妨碍认定所进行的借贷具有连带性质。只要是为了家庭生活的需要、符合家庭生活境况,由夫妻双方同意缔结的借贷,均属于连带性质的借贷,且没有必要限定借贷数额的多少以及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必要。

不是为家庭生活费用开支进行的借贷,排除其为连带性质。由夫妻一方缔结的分期付款购买合同产生的债务,不考虑数额多少,均排除其为连带性质;夫妻一方为保障属于自己的企业的运作而进行的借贷,为个人债务。

第三人借给夫妻一方资金并主张是夫妻双方的连带债务时,应当证明其同意进行的借贷是用于借贷人的家庭生活费用开支及子女的教育。借贷人负举证责任。

第220-1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如果夫妻一方严重违反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并因此危害到家庭利益时,(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家事法官可以命令采取家庭利益所要求采取的各项紧急措施。

家事法官尤其可以禁止该配偶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其特有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法官也可禁止其搬走动产,但按照专门规定属于配偶一方或另一方个人使用的动产除外。

(2010年7月9日第2010-769号法律第1条废止:“配偶一方实施暴力,致使另一方或者一名或数名子女处于危险状况时,法官可以裁判夫妻分开居住,并明确规定夫妻中哪一方继续在夫妻共同住宅内居住。除特殊情况外,该住所的使用权应当给予未实施暴力行为的配偶一方。如果有必要,法官就行使亲权的方式以及分担家事费用负担作出宣告。如果在此项宣告之后经过4个月,双方没有提出任何分居申请或离婚申请,所采取的措施即告失效。”)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2-1条)依照本条规定采取的(2010年7月9日第2010-769号法律第1条废止“其他”)措施持续的时间由法官确定,包括可能延展期限在内,采取此种措施的总时间不得超过3年。

第220-2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如果法院的裁定涉及禁止处分需经公示才能转让的财产,由提出请求的配偶一方负责进行此项裁定的公示。此项公示的效力至法院裁定确定的期限届满时停止,但是,如果有利益关系的一方在此期间取得一项变更性裁定,不在此限。变更性裁定应当按照相同形式进行公示。

如果法院的裁定涉及禁止处分有形动产,或者禁止搬走此种动产,这项裁定由提出诉讼请求的配偶一方送达另一方,依裁定的效力,另一方按照与财产受扣押人相同的条件负担动产看管人的责任。如果将此裁定送达第三人,构成恶意送达。

第220-3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违反法院的裁定实施的所有行为,如果是与恶意第三人订立的文书,或者涉及需经公示才能转让的财产,如果纯属前条规定的公示之后实施的此种行为,提出诉讼请求的配偶一方可请求撤销之。

主张此种行为无效的诉讼,应当在提出请求的配偶一方知道该行为之日起2年期限内提起;如果涉及的是应当进行公示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期限自公示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

第221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配偶每一方,无须经另一方同意,均可以其个人的名义开立任何存款账户和证券账户。

(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第3条)对于接受存款的人而言,存款人始终被视为对存入账户的资金和证券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即使是在其婚姻关系解消之后,亦同。

第222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如果夫妻一方单独对其个人持有的动产实施管理、收益或处分行为,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视该夫妻一方享有单独实施此种行为的权限。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第215条第3款所指的住宅内配备的动产家具,也不适用于按照本法典第1404条的规定依其性质可以推定属于配偶另一方的有形动产。

第223条

(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第4条)夫妻每一方均可自由从事职业,获得收益与工资,并且在分担家事费用负担以后自由处分之。

第224条

(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第5条废止)

第224条原条文:夫妻每一方可获得收益与工资,并且可以在偿付因婚姻引起的负担之后自由处分之。

妻用其在与夫分开从事的职业中得到的收益与工资取得的财产,由其自行管理、收益和自由处分,但应当遵守第1425条与第1503条对夫妻各自之权限的限制性规定。

保留给妻的财产的来源与具体组成,对第三人以及另一方,均依第1402条之规则确定。

第225条

(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夫妻每一方单独管理、转让其个人财产以及用此财产承担义务。

第225-1条

(2013年5月17日第2013-404号法律第10条)夫妻每一方均可用对方的姓氏取代自己的姓氏,或者根据自己确定的顺序将其添加于自己的姓氏。

第226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本章之规定,凡是没有保留适用夫妻财产契约的情形,无论实行何种夫妻财产制,仅凭婚姻效力,均应适用之。

第七节 婚姻的解消

第227条

婚姻依以下原因解消:

1.配偶一方死亡;

2.依法宣告离婚;

3.(1854年5月31日法律废止)。[57]

第八节 再婚(废止)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3条废止)

原第228条

(废止)

原第228条规定:(1919年8月9日法律)妇女仅在前婚解除之后满300天[58],才能重新结婚。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夫死后,妻分娩,前述期限即告终止。如果妻能提出其没有怀孕的医疗证明,前述期限亦终止。

(1928年2月4日)如果根据显而易见的情形,可以认定前夫有300天未与妻同居,在其管辖区内举行结婚仪式的大审法院得依简单申请,作出裁定,缩短本条(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废止“及本法典第296条”)所规定的限制期限。(1933年2月19日法律)申请应当报送检察院。在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