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社会科学:研究传统与知识体系
- 侯猛
- 10358字
- 2025-03-28 12:31:28
第一编
法社会科学的格局流变
第一章
社科法学在中国:是不是正在发生
中国法学自恢复重建以来,一个重要的变化是跨学科法律研究的兴起。2001年,苏力在一篇文章中,将当代中国法学的基本格局划分为:政法法学、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三个法学学派。而社科法学的独特之处,就在于其跨学科法律研究特征,并强调实证的研究方法。在对三个学派进行比较之后,苏力认为,“在未来中国法学中起主导作用的更可能是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而且,社科法学“会在中国占有一席之地,甚至有可能比欧美国家的类似学科状况更为重要一些”〔1〕。十多年过去(注:本章初稿写于2012年),当代中国的社科法学的发展,是否如他所预言的那样发展乐观?
一、不同的学科制度环境
至少就目前的状况来看,也许还不那么乐观。虽然社会科学对美国法学和法律界的影响很大〔2〕,但中国短期内还很难学习和模仿。两国学科制度的环境差异巨大,中国必须在现有的制度环境下寻求突破,才能建设自己的知识传统。这种制度环境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不同的学科格局和师资状况。
从学科格局来看,美国法学可以划分为判例法学和社科法学。其中,判例法学与中国的诠释法学功能相当,本质上都是以文本为中心来解释法律问题。而且,判例法学与社科法学在知识谱系上同源。社科法学的先驱主要有霍姆斯、布兰代斯和卡多佐,他们同时也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当代最有影响力的法律经济学者——波斯纳,曾担任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他们不仅有所著述,而且在判决中也常常运用社会科学的分析。一项调查也显示,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美国司法判决中引证非法律材料的总量和比重都在增加〔3〕,这表明社会科学对判例法的影响越来越大。此外,在美国各大法学院的法律评论中,已经较少见到纯粹的判例法学论文,而更多的是强调社会科学方法的运用,或注重对判例的社会情境的考察。
美国的判例法学和社科法学,都是在英美法系的知识传统下逐渐发展而来的。相比之下,中国法学的基本格局则有很大不同:中国法学先后受到苏联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影响,这也奠定了当代中国的政法法学、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的三分格局。由于这三个学派在知识谱系上的根本差异,学派之间的知识偏见和对立可能更为严重。特别是,中国法学恢复重建不过30年,诠释法学刚刚主导了法学的话语权,特别看重法学的自主性和法律解释学方法的根本性。对于社会科学的态度,最多不过是将其纳入法律解释学的知识体系之中。社会科学特别是社会学,只能成为法律解释方法中并不重要的一种,而且较少适用。〔4〕成凡的引证调查也发现,中国法学具有更多的封闭性,特别是对于民法学和国际法学而言,其对外部知识的引证率相当低。〔5〕上述情形表明,社科法学要想在法学基本格局中占据一席之地,就必须应对来自诠释法学的挑战。
从师资来看,作为主要的法学研究者的美国法学院教师,本科都是非法学专业,对包括社会科学在内的跨学科法律研究的包容度和接受度更高。而且,法学之外专业毕业的博士在法学院任教的人数,已经呈现日益增长的趋势。目前在全美排名前13的一流法学院中,有1/3教员(排名前14到26的法学院有1/5教员)具有法学以外的博士学位。〔6〕相比之下,已经设立100年的法律科学博士(S.J.D或J.S.D),在精英法学院中任教的人数屈指可数,并未在美国本土的法学研究中发挥重要作用。〔7〕此外,法学院的不少教师,不仅可以同时讲授部门法和跨学科法律课程,而且可以在讲授部门法的课程中,灵活运用法律经济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知识。
中国法学院的大部分中青年教师,是法学专业本科毕业并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因此,知识结构相对单一。而法学以外专业毕业的博士,在法学院任教的人数非常少。即使是能在法学院开设跨学科法律课程的教师,很多也只是在获得法学博士学位以后,再去做法学以外专业的博士后研究。但总体来看,中国法学师资的知识结构中,占据垄断地位的是逻辑上自洽的法学知识体系,这样也就容易形成排斥社会科学的巨大惯性。
尽管社科法学的发展并不乐观,但这并不是说,十多年来社科法学的进展缓慢。与20世纪80年代、90年代相比,社科法学的研究规模和研究领域都有很大变化。20世纪80年代,当法律经济学开始全面渗透到美国的法学教育时,中国才开始介绍法律经济学的概念。20世纪80年代后期到整个90年代,社科法学研究开始起步,研究者人数很少。例如,主要有梁治平做的法律文化研究〔8〕、郑永流牵头做的农村法律问题研究〔9〕、夏勇组织做的公民权利调查研究〔10〕。他们似乎是各自研究领域的开拓者,然而这些研究却后继无人。即使是这些研究者,后来也大多回到了诠释法学的研究正统。但自2000年以来,社科法学者的人数明显增多,而且产出质量更高。
社科法学者人数的增多,得益于20世纪90年代末期开始的大规模扩招法科学生的国家教育政策。法科学生数量的激增,使学校对师资的需求变大。根据教育部公布的官方数据,1998年,全国普通高校法学专任教师是10702人,而到了2009年,这一数字是56939。〔11〕当然,与诠释法学者相比,社科法学者在整个法学师资中的比例非常小。但由于法学师资的总基数变大,这仍然能够让社科法学者的数量翻数倍。在这样的大背景下,那些原本有社会科学研究偏好的博士生在毕业时,能够有更多机会在法学院找到稳定教职。而找到教职,是一个学者得以继续从事社科法学研究的前提。这让社科法学者有更多的可能与诠释法学者进行“PK”(对决)。
二、社科法学的研究进展
尽管社科法学者人数不占优势,也常常感受到身处法学院的边缘,但跨学科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证研究却受到学术界和学术期刊界的欢迎。不仅美国呈现这一趋势,当地一流法学院投资支持这样的研究〔12〕,中国现在也不例外。尽管很多诠释法学者也注意到这一趋势,但他们体系化的知识结构已经形成,并不会轻易转向,也不容易转向。而且,“欢迎”并不仅仅是一种姿态,中国的学术刊物和读者喜欢这样的研究,这也让社科法学的论文更容易发表。这意味着,社科法学者将会有更大的学术发挥空间。
从研究领域来看,社科法学的研究无论是从广度,还是深度,都有很大拓展。社科法学仍集中于司法研究,包括诉讼法研究,而且产出很多系列专题。这包括苏力的纠纷个案系列研究、王亚新牵头的民事审判程序的运作系列研究、左卫民牵头的刑事诉讼的运作系列研究、贺欣的基层法院的运作系列研究、侯猛的最高法院的运作系列研究、唐应茂的法院执行系列研究等。但也正是由于社科法学的产出集中于司法研究,其常常受到研究面过窄的批评。不过持平而论,司法过程作为法律运作的具体表现,社科法学研究最先集中于司法,这不过是社科法学在发展初期阶段出现的正常现象。而且,在司法领域中持续进行研究,特别是针对某一个问题进行系列深入研究的做法,不仅仅是良好学风的反映,也为铸就中国社科法学的传统奠定了更扎实的知识基础。
实际上,十多年来的社科法学研究,已经涵盖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人类学、法律与文学等跨学科领域。社科法学所研究的问题,不仅包括司法,还越来越多地涉及立法和行政,以及日常生活实践。在法律经济学方面,民商经济法学者运用法律经济学来解释中国问题,已经相当具体和细致。〔13〕而苏力关于“海瑞定理”的研究及其批评、戴昕运用行为法律经济学来分析刑罚威慑,则展现出法律经济学与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研究的多学科整合的解释力。人类学的研究方法在法学中也得到更多的运用。例如,陈柏峰、汪庆华的基层治理和纠纷解决的研究,王启梁的民族习惯的研究。这些研究者都注重田野调查,有的还与人类学学者合作进行研究。
法律与文学的研究有进展,但似乎后继无人。除了冯象的一些著述和苏力的传统戏剧研究,并未见有新的成果出现。或许,这正印证了波斯纳对法律与文学的一些致命的批评。〔14〕法律与文学固然可以提供别样视角,但很难有力地解释法律现实,因而,似乎也只能停留于“多数人的欣赏”和成为“少数人的事业”。但即使提供了别样的视角,仍需要多学科的整合,才能复兴或提升法律与文学的声誉。例如,波斯纳实际上将法律经济学运用于法律与文学,而苏力则更多地借助了法律社会学。
相比之下,某些领域的研究群体已经初具规模。例如,在法律职业领域,包括冉井富、刘思达、李学尧、程金华等在内的一群年轻学者,已经形成新兴的实证研究力量队伍。关于引证(citation)知识的法律社会学研究,涉及对学科影响力和学者研究能力的评价,也形成固定的作者群,并且不少部门法学者也运用其中。此外,法律与神经科学结合的领域,也引起一部分学者的兴趣,并开始被集中讨论。〔15〕这说明,国内现有的跨学科法律研究已经超出社会科学的边界,延伸至自然科学领域。
三、多边跨界的对话格局
中国社科法学的变化,不仅体现在知识增量,还体现在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交流的制度化。一方面,法学院的社科学者有了更多的机会,与非法学院的同行进行双边跨界对话,而不仅仅限于比较私人化的读书小组或小圈子。例如,由法学者和经济学者组成的制度经济学或法律经济学年会已经召开数届,初具规模。另一方面,当代中国的社科学者,而不仅仅是西方社科学者,已经对法学者产生比较明显的学术影响。例如,社会学学者费孝通对苏力的影响。〔16〕在更年轻的一代中,经济学学者张维迎对邓峰和艾佳慧的影响〔17〕,人类学学者朱晓阳的研究对法学者的启发〔18〕,都比较直接。但这种学术影响力更多是单向的。社会学、经济学以及人类学对法学的影响,似乎比法学对它们的影响更直接。这多少有些“社会学帝国主义”或“经济学帝国主义”的意味。但这也说明,这些学科要比法学更有学术规范,更有知识传统。“法学帝国主义”还远未形成。
最值得一提的是,多边跨界对话的社科法学格局的逐渐建立。除上述双边跨界对话以外,在中国的法学院,法律经济学者、法律社会学者、法律人类学者,尽管学科和价值取向不同,却可以进行多边跨界对话。这种多边跨界对话,是以研讨会和“席明纳”(seminar)的形式持续进行的,新一代青年学者已经成为对话的主力。相比之下,在美国学术界,形成气候的只有双边跨界对话,例如,法学的法律经济学者与经济学的法律经济学者之间的双边跨界对话。而法律经济学者和法律社会学者、法律人类学者之间的多边跨界对话,不仅很少,而且有时甚至势不两立。〔19〕
这样一种多边跨界对话的格局,恰恰可以成为中国社科法学的比较优势。在美国,法律经济学一支独大,在研究实力上远远超过其他社科法学分支,几乎形成了知识垄断的格局。但在中国,法律经济学和其他社科法学都在发展初期,甚至在法学界,苏力所引领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在风头上还盖过了法律经济学。这种势力均衡的局面,反而能够让多边跨界对话成为可能。
多边跨界对话成为可能的另一现实基础是“中国问题”的特殊性。没有哪一套西方理论能够有效解释作为发展模式的“例外”(ex-otica)的中国转型过程。〔20〕因此,中国所有的法律经济学者、法律社会学者和法律人类学者,必须直面现实,必须在实践中检验理论和方法的有效性。中国转型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让各种社科法学理论和方法有了更多的解释机会、学术竞争与合作机会。
也正是在中国转型和知识竞争的大背景下,作为同人刊物的《法律和社会科学》得以创办。刊物的创办以及年会的举办,是中国社科法学在学科制度上逐渐走向成熟的标志。〔21〕从美国的情况来看,最知名的跨学科法律杂志——《法律经济学杂志》(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特别是在科斯担任编辑的19年间,对法律经济学的推动巨大。中国社科法学的发展,需要像《法律和社会科学》这样的学术交流平台。
四、实证不足的研究现状
社科法学的多边跨界对话的格局,显然做得还不够好。尽管集合了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等多学科的社科法学学者,开始形成学术共同体意义上的“无形学院”〔22〕,但“无形学院的有形化”工作还远未展开。社科法学内部似乎还是各自为战,并没有形成基本共识。而实证研究是可能的基本共识,是社科法学寻求更大突破的基本方向。
实证研究,也是社科法学相较于诠释法学的比较优势。中国的社科法学研究,虽然以经验见长,但常常是以批判法律的姿态出现的。然而,如果只是批评法律的问题,缺少对现实中因果关系的考察,那么中国的社科法学很可能就会像美国的批判法学一样,从一度成为学术热潮而最终走向式微。〔23〕也正是由于中国的社科法学尚未建立实证研究的传统,才让有些诠释法学者将社科法学理解为区别于法律理论的另一套形而上学理论,从而对其进行“理论的批判”〔24〕。这种见解加深了诠释法学对社科法学的偏见。
但现有的社科法学者,在实证研究上的确做得还很不够。在法学院,大部分社科法学者没有经过社会科学的专业训练,很难有运用实证方法上的自觉。例如,田野调查的时间比较短,而且不可持续。即使经过较长时段的调查,不少社科法学者仍按照“先见”去裁剪经验,而不是从经验中发现新问题。这使他们的研究,虽然看起来有社会科学的味道,但不接“地气”,或者只是堆砌了一堆经验的碎片,而没有加以问题化和必要的理论化。
如果以实证为标准衡量苏力的研究,可以认为苏力最好的实证研究,就是他在2000年出版的《送法下乡》。但从那以后,苏力实际上已经很少做田野调查意义上的实证研究了。他的替代方案是,以超常的想象力来弥补实证经验的不足。这种想象力通过修辞、文字的张力和感染力,来打动和说服读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似乎可以说,苏力的社科法学研究,不论是法律社会学还是法律经济学,也是,或者其实都是一种“法律与文学”。苏力深深影响了下一代的社科法学者。他更强调问题的重要性,因为选择什么样的方法,取决于研究什么样的问题。这也让下一代原本就缺乏社会科学专业训练的社科法学者,不太重视实证方法的学习和运用,或执着于文字修辞,或对各种方法都只是浅尝辄止。苏力的研究远远超出了法理学的边界,对部门法学,例如刑法学〔25〕,甚至对法学之外的学科,例如文学都产生了广泛影响〔26〕。这也为一些后学所模仿,学风稍显急躁,研究四面出击。然而他们对部门法的影响相当有限,并且也反衬出这些社科法学者部门法知识的不足。
实证研究的一个基本趋势是做量化。目前在部门法,特别是在刑事法领域,出现了一些定量研究。有的还做得颇具规模,例如白建军牵头建立了法律数据库,并发表了刑罚和量刑的量化系列研究。〔27〕不过,在一些学校,虽然也形成了一定规模的法律实证研究团队,但采取的是以做课题为中心的工作模式。他们对量化方法的运用比较简单,甚至不适当,因而做出来的研究解释力和说服力并不足。就目前的状况来说,法学者要想做出好的定量研究,可能还是得采取与经济学学者、社会学学者合作的方式。而且,这样还可以发挥法学者长于逻辑分析和对事实敏感的比较优势。
但实证研究并不等于定量研究,基于调查基础的定性研究同样不能轻视。甚至对于法学者而言,做个案研究可能更容易凸显其研究的比较优势。对法律个案进行社会科学研究,不仅需要对法律文本的理解,而且更需要了解个案背后的因果关系、将个案放在具体的和整体的社会情境中加以考察。这集中体现为延伸个案的研究方法。〔28〕延伸个案相当于一种以整体性或情境性原则来发现“事实”、确定“性质”和作出相应判断的研究方法,其所搜寻的“事实”必须放在社会—文化情境的整体中才能定性;必须与纠纷的“前历史”和可能“社会后果”联系才能定性;必须以地方的和超越地方的法律认识或规范信念为背景才能“想象”出其“性质”和意义。〔29〕延伸个案研究方法所隐含的意义在于,它是针对诠释法学所坚持的一套“事实”格式化或“个案”格式化方式而发的。因此,这样的个案研究能够通过实证调查,来挑战既定的、普适的宏大理论。而且,如果能够在个案基础上提炼出一种微观或中层理论〔30〕,对中国社会中的法律问题会更有解释力和说服力。
五、建设中国的社科法学派
虽然社科法学已经与政法法学、诠释法学形成了中国法学的基本格局,但还没有形成自己的知识传统。如果与经济学中的“芝加哥学派”相比,作为法学学派的社科法学,显然还需要做很多建设工作。
“芝加哥学派”之所以影响深远,其必要条件在于,首先存在一个独立安静的学术环境——芝加哥大学。芝加哥位于美国中部以农业为主的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大学则位于芝加哥郊区,并得到美国大亨洛克菲勒的有力资助。其次,在聚集了一批学者之后,虽然同属一个学派,但内部平等开放、批评辩论之风相当盛行。这与国内一个学院或学科,常常因出现“导师崇拜”现象,而缺少平等自由讨论的风气根本不同。〔31〕更重要的是,“芝加哥学派”有自己的理论硬核,从而独树一帜,这包括:强调个人主义和市场经济、推崇新古典经济学理论、将经济学适用于日常生活各方面、重视经验研究和假设验证。“芝加哥学派”的知识贡献涵盖人力资本理论、歧视经济学、道德风险、委托—代理问题、合同理论和科斯定理。〔32〕“芝加哥学派”的影响不仅及于经济学,也包括管理学、法学以及社会学。
“芝加哥学派”这样一种以经济学为主的多学科知识传统,与中国社科法学以法学为主的多学科格局是具有可比性的。在中国法学界,年轻一代的社科法学者,很多毕业于北京大学,或虽不是北京大学毕业,但明显受到苏力的学术影响。共同或相似的学术经历,有助于大家形成基本的学术共识,但建设中国的社科法学派,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努力:
坚持实证调查的传统。这就是要讨论具体问题,而不是抽象概念;注重后果的分析,而不只是逻辑的演绎。实证调查是社科法学立足的根本,既要做定量研究,也要做定性研究,特别是个案研究,从而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例如,前者强调样本的代表性和总体趋势,后者则强调个案的丰富性和深刻程度。不论哪一种研究,都应该直面现实,要对社会生活实际有解释力。为了达到这一要求,不论学者选择哪一种研究,都需要培养对问题的好奇心和敏感力。
发扬自由主义的学风。这种学风注重对各种知识的普遍接受,对所有社会法律问题的普遍研究。在文化多元和思想多元的背景下,开展平等的学术对话和批评。对一切结论都保持适度的怀疑,在经验事实的基础上挑战权威。与自由主义学风相联系的,是建立知识竞争的格局。社科法学者强调市场和竞争的重要性,不仅是指经济市场,还包括思想市场。〔33〕甚至思想市场更为重要,因为思想的开放有助于经济市场的持续繁荣,而且允许不同思想火花的碰撞,这也有助于形成良性的学术竞争市场。〔34〕社科法学的多边格局,需要跨学科法律研究,例如,法律经济学与法律社会学进行内部竞争,通过内部竞争让社科法学更具有活力和解释力。
举办社科法学研讨班。由于目前社科法学的主力大部分是法学背景,因而有必要通过举办研讨班来改善知识结构。举办研讨班以提升学科水平的做法,并非没有先例可循。以社会学为例,20世纪80年代初,曾由费孝通牵头延请国内外师资,在南开大学办社会学专业班。目前社会学界很多知名学者,均出自该班。有统计表明,专业班43个学员中产生了30多位社会学教授,10多位主任、院长。〔35〕自20世纪90年代后期,费孝通又在北京大学牵头举办数期“社会·文化人类学高级研讨班”,一时规模空前。他还强调“补课”对学科建设的重要性,并亲力亲为,撰写长篇读书笔记,重温经典。〔36〕法学研讨班也曾举办过不少,不过这种跨学科法律研究的研讨班国内还不曾举办。反倒是芝加哥大学法学院先行一步。在2012年,专门针对中国学者开设了法律经济学暑期学校,而且今后还将继续举办。〔37〕
聚焦特定的研究进路。法学院的社会科学是多学科法律研究进路的交汇。对于初学者而言,如果涉猎太广,面面俱到,其结果往往是什么知识都涉及,但都运用得不深,弱化了社科法学的解释力。先专然后才能博。因此,首先要进入并集中研习一个特定的研究进路和知识传统,例如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人类学、法律与政治科学,等等。这样才会产生基于特定研究进路视角的问题意识,才有与其他研究进路对话合作的可能性。
建立学术合作的机制。以实证为基础的社科法学研究,不仅需要个人独立完成,也需要合作。这需要发扬“魁阁精神”,开展实质性的学术讨论和合作生产。所谓“魁阁”,是抗战时期费孝通在云南魁阁所组建的一个学术群体。这个群体最初以“社区研究”为中心开展调查,既注重独立思考,又强调相互批评和合作。这一群体站在了当时社会学的前沿,并生产出一系列研究作品,包括费孝通的《禄村农田》、张之毅的《易村手工业》、史国衡的《昆厂劳工》、谷苞的《化城镇的基层行政》、田汝康的《内地女工》《芒市边民的摆》、胡庆钧的《呈贡基层权力结构》,等等。〔38〕而如今,基于不同学者知识的有限性,跨学科法律研究的学术合作已经成为一种必要。这不仅包括与部门法学者的合作,也包括与其他社会科学者的合作。在美国,法律的经验研究的合作模式已形成一种趋势。〔39〕而在中国,法学者与社会学者、经济学者的合作也开始出现。
实现多学科方法的最优组合。美国的发展经验表明,在社科法学中,只有法律经济学全面进入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才能成为显学。〔40〕相比之下,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等其他社科法学的分支则身处法学院的边缘,而且与法律经济学互不来往。但中国的情况有很大不同。转型中的中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仅有法律经济学去解释还不够,更需要法律经济学与其他法律社会科学合作。这样解释才更有说服力,从而才能丰富和修正既有的法律理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中国社科法学的未来,必须实现法律经济学与其他法律社会科学在知识和方法上的最优整合。
注释
〔1〕苏力:《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2〕实际影响也可能被国内夸大,参见贺欣:《转型中国背景下的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第7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6页。
〔3〕See Frederick Schauer&Virginia J. Wise, Nonlegal Information and the De-legalization of Law,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29,No.1,pp.495-515.
〔4〕例如,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6—243页。
〔5〕参见成凡:《从竞争看引证:对当代中国法学论文引证外部学科知识的调查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6〕See Joni Hersch and W. Kip Viscusi, Law and Economics as a Pillar of Le-gal Education, Review of Law&Economics, Vol.8,No.2,2012.
〔7〕See Gail J. Hupper, The Academic Doctorate in Law:A Vehicle for Legal Transplants?,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 Vol.58,No.3,2008.
〔8〕参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9〕参见郑永流、马协华、高其才、刘茂林:《农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来自湖北农村的实证研究》,武汉出版社1993年版。
〔10〕参见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1〕参见教育部发展规划司编:《中国教育统计年鉴(1998)》,人民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以及教育部发展规划司编:《中国教育统计年鉴(2009)》,人民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51页。这里的“法学”,应该还包括社会学、政治学。但这两个专业学生的招生规模和增长幅度,远较法学专业小,因此可以推断其师资增长幅度不及法学。
〔12〕See Edward Rubin, Should Law Schools Support Faculty Research?,Jour-nal of Contemporary Legal issues, Vol. 17,2008.
〔13〕例如,邓峰:《领导责任的法律分析:基于董事注意义务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张巍:《物权法定与物权自由的经济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14〕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与文学(增订版)》,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
〔15〕例如,2012年11月在华东政法大学召开的“法律与社会认知神经科学”学术研讨会。
〔16〕参见苏力:《费孝通、儒家文化和文化自觉》,载《开放时代》2007年第4期。
〔17〕参见张维迎、邓峰:《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对中国古代连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经济学解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张维迎、艾佳慧:《上诉程序的信息机制:兼论上诉功能的实现》,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18〕参见朱晓阳:《罪过与惩罚:小村故事(1931—1997)》,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
〔19〕See Richard A. Posner, The Sociology of the Sociology of Law:A View from Economics, European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2,No.4,1995.
〔20〕See Frank K. Upham, From Demsetz to Deng:Speculations on the Implica-tions of Chinese Growth for Law and Development Theory, 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Politics, Vol.41,2009.
〔21〕有关学科制度的讨论,参见方文:《社会心理学的演化:一种学科制度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
〔22〕See Diana Crane, Invisible Colleges:Diffusion of Knowledge in Scientific Communities,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2,pp. 1-213.
〔23〕See Joan C. Williams, Critical Legal Studies:The Death of Transcendence and the Rise of the New Langdells,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62,No.3,1987.
〔24〕参见张翔:《祛魅与自足:政治理论对宪法解释的影响及其限度》,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
〔25〕参见苏力:《司法解释、公共政策和最高法院:从最高法院有关“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切入》,载《法学》2003年第8期。
〔26〕参见苏力:《窦娥的悲剧:传统司法中的证据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27〕例如,白建军:《从中国犯罪率数据看罪因、罪行与刑罚的关系》,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28〕See Michael Burawoy, The Extended Case Method, Sociological Theory, Vol. 16,No.1,1998.
〔29〕参见朱晓阳:《“语言混乱”与法律人类学的整体论进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30〕参见〔美〕罗伯特·K.默顿:《社会理论和社会结构》,唐少杰、齐心等译,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50页。
〔31〕参见周雪光:《组织社会学十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281页。
〔32〕See Johan Van Overtveldt, The Chicago School:How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Assembled the Thinkers Who Revolutionized Economics and Business, Ag-ate,2007,p. 5.
〔33〕See R. H.Coase, The Market for Goods and the Market for Ideas,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64,No.2,1974.
〔34〕See Stephen M. Stigler, Competition and the Research Universities, Daeda-lus, Vol.122,No.4,1993.
〔35〕参见苏驼、刘军强:《费孝通与南开大学社会学的创立》,载《光明日报》2005年5月17日,第B4版。
〔36〕参见费孝通:《补课札记:重温帕克社会学》,载费孝通:《师承·补课·治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06—237页。
〔37〕See http://www. law.uchicago.edu/lawecon/summerschool.
〔38〕参见谢泳:《魁阁:中国现代学术集团的雏形》,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1期。
〔39〕See Tom Ginsburg and Thomas J. Miles, Empiricism and the Rising Inci-dence of Coauthorship in Law,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No.5,2011.
〔40〕See Anthony T. Kronman, The Lost Lawyer:Failing Ideals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5,pp.166-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