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紧急权:体系建构与基本原理
- 陈璇
- 4字
- 2025-03-28 19:22:15
上编 总论
第一章 紧急权体系的“三期”建设
由于体系是“杂多知识在一个理念之下的统一性”1,故确立一个或者一组指导性的观念,就成为体系建构工程的基础性环节。2
对于客观上具有法益损害性的行为,我国刑法设置的出罪路径主要有三类:一是赋权事由,即法律在特定情形下赋予行为人以侵犯他人法益的权利,从而使得该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均能获得法秩序的肯定性评价。二是免责事由,即行为人并不享有损害他人法益的权利,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始终会受到法秩序的否定性评价,但由于该结果的发生对于行为人来说缺乏避免可能性,故不可归责于他。三是量微事由,即尽管某一法益损害既为法秩序所反对,亦可归责于行为人,但其严重程度尚未达到可罚的要求,故应将之排除在犯罪圈之外。赋权事由区别于其他两类出罪事由的本质特点在于,既然赋权事由的成立意味着行为人拿到了侵入他人法益空间的许可证;那么相应地,受损者就有义务对行为人行使该权利的举动及其招致的损害加以忍受,他既无权向对方展开反击,也不得将损害转嫁给第三人。紧急权是典型的赋权事由,故紧急行为的受害者何以在相应范围内负有忍受自己法益受损的义务,就成为建构紧急权体系的“元问题”。
由此也可以看出,紧急权并非仅涉及刑事责任有无的问题,而是直接关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与免责事由、量微事由不同,它并不是专属于刑法领域的范畴。事实上,在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当中,违法阻却事由的功能本不在于直接实现特定的刑事政策,而在于在刑法的判断中铺设一条与周边部门法领域连接沟通的管道,从而保证刑法对于某一行为的评价能够与整体法秩序关于合法与违法的界分标准协调一致。因此,紧急权理论的视域不能止于刑法,而应当扩及以宪法为基石的整个法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