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2004年2月20日第2004-164号授权法令[1]第1条)法律和《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公布的行政法规[2],于其确定的日期生效;没有确定日期的,于其公布之翌日生效;但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必要制定适用措施的,推迟至此种措施实施之日生效。
紧急情况下,由颁布法律的法令作出规定,以及政府就行政法规作出的专门规定有此命令时,法律与行政法规自其公布即行生效。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个人性质的文书。[3]
第2条
法律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
译者简述:第2条的原文为“la loi ne dispose que pour l'avenir”,直译为“法律仅对将来作出规定”。法律无追溯力是一项具有公共秩序性质的一般原则,但其适用需根据具体情形判断。刑法方面更为明确,实体刑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溯及既往是例外。比旧法规定较轻的新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法国《刑法典》第112-1条第3款规定了“从轻从新”规则:“新法生效之前实行的犯罪,未经产生既判力的有罪判决的,在新法之规定轻于旧法规定时,适用新法之规定。”民事方面,立法者虽然不受法律无追溯力原则的约束,但要求其对法律具有追溯力的规范作出明文表述。新法的规定立即适用于非合同性质的法律状态。法律无追溯力原则不适用于单纯的司法解释。
第3条
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保障的强制性法律,对住在[4]法国领土上的所有人均有强行力。
不动产,即使属外国人占有的不动产,仍适用法国法律。
有关人的身份与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居住在外国,亦同。
译者简述:如同其他私法领域,国际私法渊源是法律、判例与学理。法国国内立法有关法律冲突与司法管辖权冲突的成文法规范极少。法国著名法学家巴蒂福尔与拉加德在《国际私法总论》一书中谈及法国国际私法的国内法渊源时指出:“《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中仅有几个条文涉及法律冲突和管辖权冲突以及外国人的地位问题,以后补充或者增加的法律条文主要是有关国籍问题的规定,除国籍问题外,其他条文非常零散且数量很少,因此,必然需要大量的、创造性的判例。实际上,法国国际私法的国内法渊源主要是最高法院的判例。”(〔法〕亨利·巴蒂福尔、〔法〕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22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曾打算在《民法典》内增加第2282条至第2316条关于国际私法规范的专章规定,但这一尝试未能成功(译文参见刘慧珊、卢松主编:《外国国际私法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版)。
《民法典》第3条是法国国际私法规范的一项基本条文,它确定了“在那些最敏感的领域应当适用法国法的基本原则”,除第3条外,《民法典》中还有一些关于法律适用的专门冲突规范,例如,第370-3条至第370-5条(关于收养关系)、第202-1条与第202-2条(关于婚姻),等等。
第3条原文术语为“les lois de police et de sécurité”(有时简称为“loi de police”),其中“police”一词有警察、治安等多层意思。在法国法里,“les lois de police et de sécurité”是一个特定概念,但是,无论是法律条文还是法院判例都没有对其进行明确定义。法国著名学者科尔尼(Cornu)主编的《法律词汇》中对这一概念的解释包括以下两层意思:其一,传统意义上的有关国家组织的法律与刑事法律,从这个意义而言,住在法国(领土上)的所有人都受强制遵守;其二,不考虑冲突法规则,仅仅因其规范的内容所具有的重要性,必须得到适用的法律,其中强调的是“les lois de police et de sécurit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1980年欧洲共同体《关于合同债务的适用法律公约》(《罗马公约》)第7条(2008年6月17日第593/2008号罗马规则第9条)的英文文本使用的术语是“Mandatory rules”(译为“强制性规则”)。该条译文为“本公约任何条款不得限制法院地法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不论合同适用什么法律”;但其法文文本仍然使用的是“lois de police”。
欧洲共同体法院1999年11月23日的判决对这一概念的解释是:“凡是对于保护国家政治、社会或经济的组织而言具有关键性作用,对于在国家领土上的所有人或者定位在其领土上的任何法律关系,都强制应予遵守的国内法规定,均属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保障的强制性法律。”
根据以上解释,译者认为,简单用“强制性规则”来表示这一概念似乎很勉强。译者在本书中将其译为“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保障的强制性法律”。
究竟哪些法律属于法国法意义上的“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保障的强制性法律”,应当依据法国法院判例的解释。按照法院判例,这类规范涉及救助儿童、丧葬礼制、薪金雇员的代表权、文学艺术知识产权、货币、婚姻义务、消费者保护等诸方面的规定,另见第714条(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保障的法律规定的有关使用共同物的方式)。
国内对这一术语的翻译也不相同,例如,维护公共秩序法、公序法、直接适用法、强制性法律,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直接适用的规范”(règles d'application immédiate),译者本人此前将其译为“有关公共秩序与安全的法律”,似乎不能涵盖其完整意义;李浩培先生等在《拿破仑法典》中将其直译为“警察法”,涵盖面似过于狭窄。“les lois de police”并非仅指狭义的“警察法”“警察”或“警察制度”。
第4条
法官借口法律没有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受到追诉。
译者简述:2007年12月20日关于简化法律的第2007-1787号法律将“法官拒绝回答当事人的诉求(requête)或者怠于裁判在相应审级已经达到可审判状态的诉讼案件”作为拒绝审判罪的典型特征。从广义上说,拒绝审判,统指国家没有尽到司法保护个人之责任的所有情形。例如,法官不得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理由拒绝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裁判;不得仅限于宣告“当事人提出的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与其陈述中提及的数额不一致”,径直驳回当事人的清偿请求;法官在承认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必定属于一方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一方都不能证明其权利具有优势地位或占先地位,鉴定资料也不能证明当事人持有的证书与争议的土地有联系”为借口,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律还规定,国家对因(法官)拒绝审判罪之原因被判处的损害赔偿应在民事上承担责任,但对实行了此种犯罪的法官有求偿权。
第5条[5]
禁止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以一般的规则性处分进行判决。
译者简述:第5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是禁止法官造法,排除制定法以外的法源,既禁止规则性判决(arrêt de règlement),也禁止原则性判决(arrêt de principe)。
所谓规则性判决,指法官超越权限,以一般的制定规则的处分,对其审理的案件作出宣告,在法官受理的案件争议之外,赋予其判决对将来相同性质的争议以权威效力。所谓原则性判决,按照通常解释,指提出一般的适用原则,对将来类似的案件可以产生拘束力的判决。
“arrêt de principe”这一概念,有多层意思,因此有不同的翻译,其一为原则性判决,其二为指导性判决或原理性判决。第一种解释强调的是,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必须做到具体个案具体裁判,不得作出一般的、笼统的原则性宣告。第二种解释是指,法院第一次对于某一类问题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新的处理意见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判决。法国法以成文法为主要法源,法国宪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渊源地位,原则上不承认判例为法源。禁止法官造法是成文法与英美判例法的一个根本差别。英美法国家,法官受先例的约束,而法国的司法判决传统上只有既判力。
判例的地位如何,在何种程度上也是法源?这既是法国现代法律制度提出的理论问题,也是近30年来的司法实践已经作出部分回答的问题。早在1804年,波塔利斯就说过:“如同法律一样,判例已不可或缺。”法国法虽然禁止规则性判决,但并不妨碍著名判例的重大影响。
各级法官作出的司法解释的效力并不相同,一般认为,只有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才能成为“原理性判决”或“指导性判决”。对于存在争议但具有重大影响或特别疑难的问题,由最高法院全体庭(L'Assemblée plénière,大法官全体会议)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司法解释。这类司法解释可以奠定理论指导原则,例如,“主要车站理论”(la théorie des gares principales)就是如此,它为(法官)识别企业的主要机构所在地提供了新的参照标准。
第6条
任何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涉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译者简述:公共秩序的概念在古罗马法的诸多文本中均有所体现。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一概念也处在不断变化之中,是法律基本价值的体现,是社会生活存续的核心。公共秩序建立在各种价值划分为不同层级的基础之上,它证明在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里存在着一种更高的价值秩序。任何个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均不能损害这种更高的价值秩序,这就是国内公共秩序;一国的这种更高的价值秩序也不受外国法规范的损害,这就是所谓“国际公共秩序”。在国际私法领域,国际公共秩序主要用于解决法国社会的根本原则与在法国适用特定外国法规范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基本规则。
随着国家干预功能的加强,公共秩序从传统的政治、文化等领域逐渐扩展。法国学者提出了各种公共秩序概念,例如,传统的公共秩序:合同的宗旨或目的不得违反国家宪制、行政和司法组织的公共秩序,不得规避刑法的适用;调整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具有公共秩序性质;在人身权、人格权的保护方面,更为集中地体现了公共秩序的性质。除传统的公共秩序外,经济公共秩序已成为现代公共秩序内涵的一个重要内容。经济公共秩序是现代社会生活的重要保障,经济公共秩序可以分为指导性公共秩序与保护性公共秩序,主要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诸如宏观调控、抑制通货膨胀、限定产品的最高价格,对金融进行管制。
与公共秩序相比,善良风俗是一个更难把握的概念,不同社会,不同时代,有关善良风俗的观念以及基本定位有所不同,善良风俗不是一个僵化不变的概念。善良风俗也不等同于道德。道德所追求的是人的心灵的完善或完美,而善良风俗相对应的是“人的外在行为的社会道德”。法律所认同的是善良风俗,而不是风俗(参见法国《债法》第370节至第388节)。
第6-1条
(2013年5月17日第2013-404号法律第13条)不论配偶双方或者双亲的性别是否相同,结婚与收养子女,均产生得到法律承认的相同的效力、权利与义务,但本法典第一卷第七编规定的事项除外。
第6-2条
(2022年10月5日第2022-1292号授权法令)依法确立亲子关系的所有子女,在与父母的关系中享有相同权利,负担相同义务,但保留适用有关简单收养的规定。子女依亲子关系成为父母每一方家庭的亲属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