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最高普通法院民事判决选》第48卷,第257页以下
BGH,BGHZ48,257
【要旨】
(1)发包人与结构工程师的合同是一份承揽合同。
(2)因结构工程师工作(Statikerleistung)中的瑕疵导致建筑物出现瑕疵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在5年后失去法定诉讼时效(Verjährung)。
(3)法定诉讼时效期的开始。
【主文】
驳回原告对1965年3月24日哈姆/威斯特法伦地区高级法院第十二民事审判庭判决的上告。
原告应承担上告的费用。
【事实】
1957年,被告代表原告为E市小学的新建工程编制了结构计划书并制订了加固计划(Bewehrungsplänen)。被告是否必须对加固计划的施工进行监督,这一点是有争议的。
建筑物的外部在1957年秋天完成,并且已经抹上了灰泥。该学校于1958年10月投入使用。
1960年7月,H区的建筑当局(Bauamt)拒绝批准该建筑使用,因为两面外墙出现了裂缝,所以该建筑的稳定性似乎没有得到保证。
原告将建筑物的瑕疵归咎于结构计算的错误。1963年2月21日,原告申请了证据保全程序(Beweissicherungsverfahren),并于1963年10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6000马克及利息。被告援引了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审法院驳回了该请求。
在上诉中,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支付26000马克及利息。被告要求驳回上诉。
【判决理由】
一
上诉法院将该索赔要求解释为《德国民法典》第63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要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38条,5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从工程验收开始计算。另一方面,上诉法院认为,这是一个积极违约索赔要求,30年后才失去法律效力。
(1)上诉法院的出发点是,为建筑项目召集的结构工程师的工作应根据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来判断,这是没有异议的,也没有受到上告法院的质疑。[53]
(2)在其他方面,上诉法院的意见也应得到支持。这符合法院关于建筑工程瑕疵引起的损失索赔限制的既定判例法。[54]
据此,设计人对因规划失误或施工监督不足而造成的建筑物的损害负有责任,这不是基于积极违约,而是基于《德国民法典》第635条的规定,因为损害与设计人的工作瑕疵密切且直接相关。而对设计人的这种索赔的限制则是基于《德国民法典》第638条的规定。
法院判决中给出的理由是,设计人根据承揽合同所进行的智力工作以及其他活动,是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建筑直接相关。因此,他的工作中的瑕疵在法定诉讼时效方面应作为“建筑物”的瑕疵来评估(《德国民法典》第638条第1款第1项)。
这也适用于建筑物结构工程师的工作。
(3)然而,慕尼黑地区高等法院认为,结构工程师的工作与设计人的工作不同,并不直接与建筑物的建造有关。该判决涉及一个问题,即结构工程师是否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48条要求授予担保抵押权,这一点在此不作详细论述。然而,该服务是否与建筑物的建造直接相关,也与该法律纠纷中要解决的问题有关。法院从设计人的贡献的“直接性”得出结论,认为可以适用5年诉讼时效期限。然而,这种直接性也导致合议庭将基于设计人的错误而产生的建筑物瑕疵的损害赔偿要求视为由瑕疵担保引起的损害赔偿要求(《德国民法典》第635条),而不是由积极违约而产生的索赔要求。[55]
因此,合议庭需讨论慕尼黑地区高等法院的观点,即结构工程师的服务与建筑物的建造没有直接关系。合议庭不同意这一观点。
a)慕尼黑地区高等法院认为,结构工程师通常不在建筑工地现场活动,也不参与建筑物的实际施工,他的工作实际上已经完成。其实,设计人也是如此,他只需准备建筑计划,但是,这个计划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的建造。[56]这同样适用于静态计算和与之配套的计划或图纸。正如设计人的计划由建筑工人执行,并体现在建筑中一样,结构工程师的贡献也是如此,根据其计算、信息整理和绘制的图纸,建筑工人对墙壁和天花板按照规定的厚度进行加固。
b)慕尼黑地区高等法院进一步指出,结构工程师通常只与设计人有关系。
就法律关系而言,这并不是事实。相反,通常的情况是,结构工程师和发包人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即使结构工程师的合同是由设计人代表发包人并在发包人的授权下签订的。本案也不例外。
如果是设计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结构工程师,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结构工程师和发包人之间不会产生合同索赔问题。
即便慕尼黑地区高等法院提到个人关系,并相应地指出结构工程师根本没有出现在发包人面前,而发包人也不认识他,这一考虑还是没有意义。发包人不需要知道设计人为他委托的结构工程师是谁,这对结构工程师对他的合同索赔和他对结构工程师与设计人的索赔没有影响。
从a)项下的内容可以看出,慕尼黑地区高等法院关于结构工程师只进行准备工作的观点也不准确。相反,他的工作,就像设计人所做的计划一样,直接成为建筑的一部分。
(4)因此,就《德国民法典》第635、638条的适用而言,设计人的工作和结构工程师的工作之间没有根本的区别。
合议庭已经裁定,因设计人的错误结构计算而产生的结构性损害赔偿要求属于《德国民法典》第635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38条第1款第1项,该案适用5年的诉讼时效期限。[57]无论被告是只被委托进行静态计算,还是在某些方面对施工进行监督。在后一种情况下,他的整体工作应被视为与承担规划和施工管理的设计人一样的工作。[58]
(5)上告方引用了以下内容来支持其观点,即该索赔是基于积极违约行为。原告声称索赔是因为两面外墙发生了损坏。这两面墙的建造不是被告的义务,而是建筑承包商的义务。因此,损害不能归咎于被告的工作;相反,被告工作的瑕疵影响了原告的其他财产,即由其他人建造的外墙也发生了损坏。因此,索赔的损害是瑕疵的“进一步后果”,是在被告的工作之外产生的。
(6)这一思路与在文献中提出的反对合议庭在设计人合同框架下对担保索赔和积极违约索赔进行划分的反对意见基本一致。[59]其主要认为,合议庭不允许将建筑物的瑕疵等同于设计人工作的瑕疵;建筑物的瑕疵不是因设计人工作而直接产生的损害,因此针对设计人的这种损害赔偿要求不在《德国民法典》第635、638条规定的情形范围内。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设计人只是被委托进行规划,以上论述同样适用。
然而这种批评是没有道理的。此批评过于形式,而对设计人工作的目标关注得太少。在大多数情况下,恰恰是建筑物的损坏首先暴露了设计人工作中的瑕疵,设计人应当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35条承担对这种损坏进行赔偿的义务,进而履行其瑕疵担保的义务。
适用于工程瑕疵的其他条款对于设计人的结构工程师的合同来说意义不大,补救瑕疵(《德国民法典》第633条第2款)一般是不可能的[60],解除合同或减价只能影响设计人的费用要求,但不能弥补其工程的瑕疵。
这些瑕疵“已经呈现”在建筑物的瑕疵中。[61]这也适用于设计人只需要起草建筑设计的情况。他的主要工作正是设计,这与设计人的施工管理工作和建筑工人的施工管理工作一样,都是可以在建筑中得到体现的。设计工作的目的不是把想法写在纸上,而是在建筑中实现它。
(7)上告法院还指出,有些情况下,在完成静态计算后,由于某种原因,建筑项目还不能进行,基于静态计算错误的损害可能在几年后才发生。出于这个原因,上告法院认为有必要将诉讼时效期限定为30年。
这个问题不需要在这里讨论,因为在本案中,建筑物在结构工程完成后不久就建造起来了。然而,应该注意的是,在损害赔偿要求失去法定诉讼时效的情况下,除了《德国民法典》第852条规定的情况外,受害方知道损害发生的时间点并不重要,并且损害得以识别的时间点也不重要。
二
(1)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38条第1款第2项,法定诉讼时效从验收建筑工程时开始计算。验收通常包括发包人实际接受所建筑的工程,并认可实质上与合同相符的工程。[62]虽然结构工程师的工作是一项智力工作,但它能够像设计人的工作一样被验收,合议庭在判例法中假定了这一点。[63]因此,验收而不是完成工作(《德国民法典》第646条)对诉讼时效期的开始具有决定性意义。[64]
(2)根据BGHZ37,341,345f,如果设计人只被委托进行规划,该诉讼时效则在发包人接受规划设计作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时开始计算。合议庭在VersR1964,611中对设计人进行建筑规划和静态计算(但不包括施工管理)的情况作出了相同的假设。
然而,在本案中,必须采取一个较晚的时间点,因为在第三审中必须假定被告也需从结构角度监督工程施工。
(3)即使考虑到这一情况,上诉法院也认为被告的工作最迟在1957年秋季被验收,这里并没有法律错误。
此时,其所有的工作,包括最后的加固计划,都已经进行了,被原告验收并使用了。建筑物的外部已经完成并涂上了灰泥。被告也已经开出了最后的发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根据发票支付了部分款项。上诉法院根据这些情况认定,被告当时已经验收结构工程师的工作,认可其符合主合同的规定,这在法律上并没有异议。
这甚至适用于将验收推迟到验收建筑中由结构工程师完成的工作的时间点。这项工作在建筑物外部完成而得以体现,与设计人相比,结构工程师不再与后续的建筑工程有任何关系。上诉法院还认为,原告在建筑物外部完工后,在1957年秋季立即进行外墙抹灰,也是对结构工程师的工作表示认可。因此,在这个时候无论如何都已经对其工作进行验收了。
当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并提起诉讼时,5年的诉讼时效期已经过了。原告没有陈述其他中断或暂停的理由。
(刘易洲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