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合同类型和效力》:承揽供给合同:关于提供包括先前规划服务在内的待制作的可移动建筑或设施部件的承揽人之间的合同

《联邦普通高等法院民事裁判集》第182卷,第140—150页

BGHZ182,140-150

《新法学周刊》2009年,第2877—2880页

NJW2009,2877-2880

【要旨】

(1)买卖法适用于所有有义务交付待制作或生产动产的合同,即也适用于承揽人间的合同。

(2)合同的唯一目标是交付可移动的建筑或待制造的设施部件(Anlagenteilen),应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51条,适用买卖法的规定。拟建于建筑物中的部件之用途并不能成为作出不同评价的理由。

(3)如果合同的标的物还包括规划服务,而这些服务必须在建筑和设备部分的建造之前进行,并且不构成合同的重点,那么作出不同的评价也是不当的。

【主文】

根据被告的上告(Revision)[1],纽伦堡州高级法院第一民事合议庭和卡特尔合议庭(Kartellsenat)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的判决被撤销。

该案实体以及包括上诉程序的费用问题被发回上诉法院重新审理和裁决。

【事实】

原告要求被告补充履行(Nacherfüllung)合同,其在合同中承诺制造和交付建造筒仓设施(Siloanlage)所需的部件。原告还要求确认被告有义务支付赔偿金。

原告须为俄罗斯的发包人(Auftraggeber)建造一个用于储存草粒的筒仓设施,并将其装配在发包人建造的地基上。该筒仓设施由14个直接相邻的箱子组成,每个箱子高6米、长20米、宽5米。箱子之间被一个由几个支架组成的坝墙隔开,梯形板安装在这些支架之间。原告于2004年3月2日向被告订购了建造筒仓设施所需的零部件和材料,包括一个由被告负责的可检验的结构工程(prüffähigeStatik)。被告制造了这些部件(包括坝墙、支架和拉杆),并将其交付给原告。该设施则由原告负责在俄罗斯建造。

同时,在独立的取证程序中取得专家意见后,双方对被告提供的筒仓板材太薄,因此不够抗膨胀的说法没有争议。

州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诉讼。被告的上诉未获支持。在其上告(上诉法院允许其上告,以澄清《德国民法典》第651条是否适用于消费品交易之外的问题)中,被告继续主张其驳回诉讼的动议(Klageabweis-ungsantrag)。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直接或通过《德国民法典》第651条受到买卖法的约束,因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77条、第381条第2款,原告有义务对瑕疵进行检查和告知(Untersuchungs-und Rügepflicht),但其并未履行此义务。

【判决理由】

在被告的上告中,上诉判决将被撤销,案件将被发回上诉法院重新审理和裁决。

上诉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Werkvertrag)。承揽人承诺生产某种物品并将其转让给合同伙伴(Vertragspartner),如果制造具体物品构成承揽人义务的重点,那么买卖合同中典型的货物销售则退居其次,应适用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而不是关于买卖的法律。当一项制造义务在很大程度上伴随着智力规划、建设和实施服务或具有这种特点时,该义务显得特别重要,这通常出现在承揽人承担了专门根据定作人提出的基本功能与需求来设计和制造一个技术上复杂的物体之义务时。本案中,被告正是承担了这样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物体的尺寸及其预期用途的信息,被告必须设计并交付一个筒仓设施,其中各个部件的尺寸是根据被告委托的结构工程师的计算结果确定的。《德国民法典》第651条不适用于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应限制性地解释该条款,以便可以根据合同服务的重点继续适当地对最终客户销售之外的商业供应合同(Gewerblicher Lieferverträge)进行法律分类。它不包含在本案中向终端客户销售以外的投资品销售额。

这经不起法律的检验。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51条,关于货物买卖的规定适用于交付待制造或生产动产(Beweglicher Sachen)的合同。对于不可替代的物(Vichtvertretbare Sachen)而言,《德国民法典》第651条第3款规定了《德国民法典》第642、643、645、649、650条的适用尺度,即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46、447条,验收时就是具有决定意义的风险转移时间点。在这方面,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只是对买卖法的补充,并没有取而代之。

2001年11月26日《债法现代化法》(《联邦法律公报》BGBl.IS.3138)修订后,该条款的前提条件得到满足。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承诺交付尚未生产的设施的零部件。

(1)与上告人的意见相反,这些部件是《德国民法典》第651条意义上的动产。

a)合议庭不必裁决是否要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物权法标准来确定《德国民法典》第651条第1款所指的动产概念。与此相反,考虑到工程建造被评价为土地的表见成分(Scheinbestandteile)这一特性,从而产生顾虑。因此,可能是在考虑实际的界定标准的基础上,优先考虑基于自然语言语境的解释。基于自然语言运用的观点,不言而喻的是,《德国民法典》第651条也是为了贯彻实施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1999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消费品销售和对消费品的保证的第1999/44/EC号指令(《消费品销售指令》Verbrauchsgüterkaufrichtlinie[2])。该指令意义上的消费品(Verbrauchsgüter)是指可移动的有形物体,但某些具体指定的商品除外——《消费品销售指令》第1(2)(b)条。没有证据表明,应根据德国物权法的标准对有形动产(Beweglichen körperlichen Gegenstandes)的自主解释的概念进行判断。[3]

根据各种可能的解释,被告应当交付动产。被告只负责交付设施的部件(die Anlieferung der Anlagenteile),因此它不需要与一块土地建立固定的联系。

b)这些设施部件将会被计划组装成一个设施,然后永久地安装在一块土地上,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将其归类为《德国民法典》第651条所指的动产。决定性的判断因素是,物品在交付时是否是可以移动的。[4]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51条,以交付建筑或设施部件为唯一目的的合同应适用买卖法。[5]但如果承揽人承担了在建筑物中安装部件的义务,或者如果部件本身根据判例法规定的标准被评估为建筑物,是否另有规定,这里未作说明。

就目前所考虑的情况而言,只要认为交付待制造的可移动货物不应根据货物买卖法进行评价,就应根据承揽合同法进行评价。但如果这些货物是为了安装在建筑物中,则无法简单归于上述情形。[6]无论是德国国家法律还是欧盟《消费品销售指令》,都没有作出这种基于动产的预期用途(Zweckbestimmung)的限制。[7]与此无关的是,联邦最高普通法院根据旧合同法作出的判例法认为,如果是交付公认用于建筑物的可替代物的合同,应受承揽合同法的管辖。[8]这是因为将其归类为承揽合同所适用的法条已不再权威,其已被新版《德国民法典》第651条所取代。与上告意见相反的是,这些合同以及手工业者对动产进行加工的那些合同也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其知道这些物品将被建造到某个特定建筑物中,即被视为新版《德国民法典》第638条意义上的“建筑物”工程合同(Bauwerken)。[9]诚然,根据旧法的财产法转让并没有发挥作用,而仅仅是基于符合目的的给付。然而,这不意味着针对在哪些条件下应被认为是《德国民法典》第651条意义上的动产这一问题得出了任何结论。

c)然而,与动产概念相关联的做法受到了相当多的批评,因为它影响到与建筑物建造有关的合同。立法者还以《债法现代化法》中对承揽合同法与买卖合同法的相适应过程来证明《德国民法典》第651条修正案的合理性[10],但被指责未考虑到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所有的区别。[11]这种批评不能改变这样一个事实:立法者的意图显然是将那些在旧法下仍受承揽合同法约束的承揽合同归为买卖合同,这也是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一致的理由。[12]这一意图在法律条文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不能通过“指出旧的法律状况,据称已得出适当的结果”而来规避法律。[13]在《债法现代化法》的解释性备忘录中没有提到建筑构件(Bauteilen)的供应合同,这是无关紧要的。[14]即使立法者没有考虑到这些合同,这也不能改变其仅把物体的移动性作为一个新的界定标准(Abgrenzungskriterium)的意图。对《德国民法典》第651条进行目的性缩限(Teleologische Reduktion),将交付拟安装在建筑物内的可移动货物的合同排除在其范围之外是没有道理的,因为这与《消费品销售指令》的规定不一致。无法辨别,也无法断言建筑构件的供应合同应被排除在该指令的范围之外,因为这些建筑构件后来被组装到了建筑物中。[15]

有人指出,文献中所引用的价值判断矛盾(Wertungswiders-prüche)在《德国民法典》第651条第1款的规定中被系统地列出。[16]与负责建造建筑物并为此而生产和交付建筑构件的一方签订的合同应根据承揽合同法进行评价,而与生产和仅交付建筑构件的一方签订的合同原则上应根据买卖法进行评价,这可能被视为评估的矛盾(Wertungswiderspruch)。然而,这种所谓的价值判断矛盾在《德国民法典》第651条中是普遍存在的,因为该法规定买卖法基本可以适用于与成果相关的合同,并且立法者认为,买卖合同法和承揽合同法并无明显的区别。因为立法者已经下令并接受了将买卖法应用于主要与结果相关的合同(Im Kern Erfolgsbezogene Verträge)的观点,显然立法者认为买卖法与承揽合同法并无明显的区别。这同样适用于合同类型学分类所带来的合同起草问题,因为它远离了适用于结果相关的合同的类型学。[17]

(2)上诉法院错误地认为不能适用《德国民法典》第651条,因为被告提供了必要的规划服务,并且在本案中,该条款不包括零售以外的有问题的资本货物的销售。

a)买卖法适用于所有有义务交付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18],因此也适用于承揽人之间的此类合同。《债法现代化法》不仅旨在实施《消费品销售指令》,还希望消除旧法律中的瑕疵,即它混淆了生产和交付中替代的物(Vertretbaren)和不可替代的物之间的区别以及混淆了引用买卖和承揽合同法的个别条款。立法机关希望对有关工程交付的法律进行大力简化,这应当可以适用于《德国民法典》第651条中规定的所有类型的合同。[19]

不能从法律中推断出这样的限制,即此类合同只应涵盖供应典型散装货物或用于消费的货物的合同。[20]《德国民法典》第651条的字面意思和所表达的用意并不支持这一点。也不能从对《消费品销售指令》的自主解释(Autonomen Auslegung)中推断出这种限制——在向消费者交货的情况下,必须考虑到对法律的解释。然而,《消费品销售指令》只适用于向消费者提供制造或生产的消费品的合同。根据该指令第1(2)(b)条,消费品是可移动的有形物体,但其中指定的物体除外。该指令的法律定义中并没有包含任何进一步的限制。它也不是由有关指令的程序产生的。[21]尤其是没有迹象表明,应当以任何方式通过指令来艰涩地界定“典型的大众交易(Massengeschäfte)”或“用于消费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之间的界限。从指令的意义和目的来看,对典型散装货物(Massengüter)的限制或用于消费的货物也是不合理的。这是因为消费者保护的标准化以及指令的相关保护保证对于所有消费者交易而言都是必要的。

b)上诉法院对这一切未提出质疑。相反,它认为必须根据文献中有代表性的关于承揽人之间交付其生产的典型资本货物合同(In-vestitionsgutes Werkvertragsrecht)的分类意见,适用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文献中认为,如果承揽人之间关于交付要生产的典型资本货物的合同中还包含其他额外的基本服务(如规划、建设、整合和调试性服务)时,则不适用《德国民法典》第651条。讨论的主要焦点是所有与生产过程或项目合同相配套的交付机器或工业设备相关的服务[22],如果这些服务对合同的整体完成具有关键的意义,构成了合同的核心[23]或赋予了合同的特性[24],那么就可以适用承揽合同法。承揽合同法也适用于开发原型机的情况,因为为此所需的智力给付(Geistige Leis-tung)构成了合同的核心,而机器本身只是承载这种给付的基础。[25]

c)合议庭不需要裁定《德国民法典》第651条是否适用于本案,因为并不存在与上诉法院意见相反的情况。

然而,合议庭还是认定被告已经在上诉法院确定的范围内履行了规划的给付。它审查了原告对此提出的程序性异议,但不认为这些异议是相关的(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64条第1款)。

然而,被告提供的服务并没有达到适用承揽合同法的程度。上诉法院没有认识到规划服务(Planungsleistung)在《德国民法典》第651条适用范围内的重要性。据此,此类规划服务将被视为交付待制造的设施部件的初步阶段,这是合同的核心,通常不会与根据关于采购的规定对合同的评估相矛盾。如果不是这样,《德国民法典》第651条的规定将在很大限度上被架空,因为每一个待制造的设施部件都是以某种规划服务为前提的。[26]因此,只有当规划服务占据主导地位,构成了合同的核心并适用承揽合同法时,才适用例外。例如,当定作任务本质上是关于建筑问题的总体规划解决方案时,则可能符合这种情况。

这些前提都未得到满足。被告提供的可检验的结构工程(Prüffähige Statik)应当作为原告为客户进行土方工程和混凝土工程作业的基础。对于被告而言,其任务是从原告向定作人交付的筒仓部件中,选出尺寸足够大的部件组合在一起。因此,合同的关键点不是草粒的储存装置的总体规划和施工方案,而是原告能够完成定作人要求的筒仓设施交付所必需的尺寸足够大的零部件。这间接地,但不是决定性地源于各方达成的价格协议。而后,可检验的工程结构只收取1500欧元(税前),而要交付的零部件则收取166500欧元(附加增值税)。

因此,上诉判决应予撤销,并将该案发回上诉法院。法院现在必须审查原告是否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81条第2款、第377条适时履行了检验和告知义务(Untersuchungs-und Rügepflicht)。

(申柳华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