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消费者利益

现代消费者保护方案的关键是应受保护的消费者利益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由于立场不同,情况也十分复杂。该问题有时并未经过详细的讨论。此外,应当对消费者政策的利益和目标与消费者保护法的特定消费者利益进行区分。

1.消费者政策的目标

消费者政策(Verbraucherpolitisch)方面,联邦政府在关于消费者政策的第二份报告1中提到了下列——非常全面的——目标:

→通过在所有经济领域保持和促进有效竞争,提升消费者在市场上的地位;

→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基本经济关系、当前市场事件、正确的市场行为以及合理的内务管理的信息和建议;

→改善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保护消费者免受欺诈、不正当的销售行为以及不合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合同条款所带来的损害;

→确保以合理的价格在数量和质量上提供最优的粮食供应;

→全面保护消费者免受健康风险的影响,使生产过程和产品更环保;

→向消费者提供最佳的公共服务;

→考虑优化城市规划条件,确保经济型住房的供应;

→加强和精简消费者政策的利益代表;

→在商品标签和标准化方面保护消费者利益。

在消费者法文献方面,冯·希佩尔( von Hippel)提出了一个消费者法目标的目录( verbraucherrechtlichen Zielkatalog),该目录列出了消费者保护法的目标,从中可以看出消费者的基本利益。 冯·希佩尔提出要对防止有缺陷的(有瑕疵的和危险的)产品,防止不正当的广告,防止不正当的交易条件,防止过高的价格,以及行使消费者的个人请求权进行区分。2 该目标目录列出了消费者保护的一些重要方面,但在今天看来,该目标目录仍然存在漏洞,并不完整。

2.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利益

对于当前的消费者保护法(Verbraucherschutzrecht),可以考虑以公平交易法(Lauterkeitsrecht)和民法不同的保护目的作为出发点。

(1)公平交易法

有关受保护的消费者利益问题,实际上在公平交易法认可消费者保护作为独立的保护目的时,就已经提出来了。 190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和第3条规定的一般条款还需要一个基于保护目的的解释。32004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则明确提到了保护“消费者(……)免受不正当的商业行为的侵害”。但是,德国法律并未具体规定消费者受保护的利益,而是认为存在这种消费者的特定利益。

①经济利益

目的性和表现力更强的是欧盟法。随着《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于2005年6月12日生效,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商业行为适用统一的消费者保护标准,该标准从2007年12月12日开始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明确表示其仅考虑“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wirtschaftlichen Interessen der Verbraucher) ” 。4这里的经济利益指的是那些“与影响消费者关于产品的商业决定直接相关( die in unmittelbarem Zusammenhang mit der Beeinflussung der geschäftlichen Entscheidungen des Verbrauchers in Bezug auf Produkte stehen) ”的利益。5根据《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第2条字母k,商业决定指的是消费者关于是否、如何以及在何种条件下进行购买,全部或部分付款,保留或出售产品或行使与该产品有关的合同权利的任何决定,而至于消费者采取的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的方式,则在所不问。

②知情和自由的决定

《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进一步区分了防止“通过欺诈使消费者无法作出一个知情且有效的选择”的行为6和防止 “严重影响消费者的自由选择”的行为。7但是,《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并不包括“在成员国中差异极大的、涉及公序良俗问题”的消费者保护。8

简而言之,《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保护的是消费者作为市场参与者作出决定的可能性(商业决定),受保护的既包括其知情决定的利益( Interesse an einer informierten Entscheidung),也包括其自由决定的利益( Interesse an einer freien Entscheidung) 。与这种保护理念相符合的是《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对不正当商业行为的两个主要类别的区分,即欺诈性行为和侵略性行为。但是,欧盟法不保护非经济性质的利益,比如,消费者在公共场所不受广告骚扰的利益。9

(2)民法

尽管与公平交易法不同,民法旨在保护个人利益,但公平交易法对受保护的消费者利益的限制同样可以适用于民法。如果将保护作为市场参与者的消费者视为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理念,那么可以作为特别的消费者利益得到保护的只能是那些与市场上法律行为的发起、订立和实施( der Anbahnung, dem Abschluss und der Abwicklung von Rechtsgeschäften),或者——使用公平交易法的术语——与商业决定的作出(Treffen von geschäftlichen Entscheidungen)有关的利益。这主要包括所有关于购买(或不购买)产品或服务,保留产品,请求合同相对人给付或提供对待给付等决定。

应当与这种利益区分的是那些一般性的、与具体的法律行为或商业决定无关的利益。这主要包括对无瑕疵和无危险产品的利益,对保持身体完整和健康的一般性利益,对保护隐私或对保护个人信息的利益等。同样应当被排除的是那些一般利益,比如,通过保护环境来保持自然资源的利益。这些无疑是重要的利益,但绝非消费者所特有的利益。

纵观民法中现有的消费者保护法律规定,可以将消费者特有的利益分为以下几种(但这些利益并非区分明确的独立存在,更多的是相互重叠、相辅相成):

①信息的准确和透明

真实准确和客观可验证的信息是消费者自主决定必不可少的前提。因此,消费者保护规定的一个主要关注点是对信息的准确和透明利益的保护。这种利益不仅包括防止通过不真实或足以误导的信息进行欺诈( Schutz vor Täuschungen durch unwahre oder zur Irreführung geeignete Informationen),还包括确保基本信息的存在( Vorhandensein wesentlicher Informationen) 。

与之相联系的是信息透明的利益。相关信息不应该以某种随意的方式,而应以一种便于消费者获取( leicht erreichbar),并且使目标受众容易理解( verständlich)的方式提供给消费者。

②决定自由

同样应当受到保护的是消费者不受重大的外部影响( ohne wesentliche Beeinträchtigungen von außen)而作出并表达决定的利益。这主要包括不必在(生理或心理)压力下或在利弊衡量以及信息获取和处理有困难或受阻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的利益。当然,这种对决定自由的保护必须考虑到,在一定的限度内对决定的影响往往是正常的。

③复杂和高风险交易的保护

另一种利益是在进行特别复杂和高风险的交易时的保护。这些通常是具有复杂法律和经济内容( komplexen rechtlichen und wirtschaftlichen Inhalten)的交易,其中往往还约定了长期的合同约束和义务( langfristige Vertragsbindungen und Verpflichtungen) 。此类交易通常是为了保障个人生活的基础(比如,保险或为购买不动产而进行贷款)。典型的应用领域是消费者贷款领域或金融交易领域。

④最低限度法律保护的保证

此外,消费者还存在一个在从事法律行为时获得最低限度的法律保护的利益。 消费者保护在这一方面的利益体现在防止合同条款的滥用( Schutz vor missbräuchlichen Vertragsklauseln),以及在买卖交易中存在一定的合同担保权利的最低标准( Mindeststandard an vertraglichen Gewährleistungsrechten)等方面。

⑤其他利益

除此以外,由于特别情况而引起的其他利益也可能非常重要。例如,避免可能因发送未经订购的商品或提供未经请求的服务而引起的责任风险( Vermeidung von Haftungsrisiken)的利益。

3.个体利益和集体利益

对于消费者保护法至关重要的一点是消费者个体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区分。个体利益是基于个体法律关系( individuellen Rechtsverhältnis) (比如,合同)的利益。这些利益是合同法中消费者法律规定的重点。损害个体利益会导致不利于个体的法律后果。

与之不同的是消费者的集体利益。这一——语言上不太成功的——集体利益的概念源于欧盟法的术语,例如,《第1999/44/EG号指令》立法理由第26条和《第2009/22/EU号指令》立法理由第3条。集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不同之处在于其 超个体性( überindividuellen),即超出个案范围的特点( Charakter) 。与公共利益(或一般利益)不同的是,集体利益也可以是特定群体的共同利益。有关集体利益的一个生动例子是,当广告针对特定目标群体时,(该群体)具有防止受广告说明欺诈的利益。这种利益不仅仅涉及单个合同关系;相反,所有的广告对象都具有这样一个值得法律保护的免受错误说明欺诈的利益。

为了保障集体利益的实现,法律制度规定了集体权利保护的特别机制,主要是通过团体诉讼( Verbandsklagen)的途径。相应的诉讼途径规定在《不作为之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限制竞争法》中。

消费者个体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保护往往是相互交错( ineinan-dergreifen)的。合同法规定了在违反消费者保护规定情况下的个体性法律后果,比如,在信息缺失的情况下撤回期限的延迟起算(《民法典》第356条第3款) 。作为对个体性法律保护的补充,依据《不作为之诉法》第2条第1款和第2款可以进行团体诉讼。这样,根据《不作为之诉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有请求权的机构可以超出个案范围,广泛有效地与违反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同时,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和第3款。

但是,消费者的个体利益和集体利益不一定在每个违法行为中都相互联系。 比如,公平交易法保护消费者的集体利益,但依据通说并不保护其个体利益。10其结果是,在不正当商业行为影响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3款只有有请求权的人(竞争者、协会和商会)可以对违法行为采取措施,而相关消费者却不能采取任何措施。原因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并未规定消费者的个体请求权,《反不正当竞争法》——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以下的刑事责任规定以外11——也不是个体消费者的保护性法律,因此,《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第1句也不适用。

1 BT-Drs. 7/4181, 5.

2 v. Hippel S. 23.

3 关于发展的详细论述,见Beater, Verbraucherschutz und Schutzzweckdenken im Wett-bewerbsrecht, 2000。

4 《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立法理由第6条第1句。

5 《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立法理由第7条第1句。

6 《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立法理由第14条第1句。

7 《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立法理由第16条第1句。

8 《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立法理由第7条第3句。

9 《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立法理由第7条第4句。

10 Begr. zum RegE, BT-Drs. 15/1487, 22; Köhler/Bornkamm/Köhler UWG § 1 Rn. 39;针对190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 BGH GRUR 1975, 150-Prüfzeichen;不同意见Sack GRUR 2004, 625, 629 f.。

11 Begr. zum RegE, BT-Drs. 15/1487, 22.